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广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夏广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刘世伟,被告夏广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广洲赔偿原告损失84,00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3时2分,被告夏广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950米处,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正二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广洲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肇事者为被告夏广洲。2017年5月22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本次事故发生与被告夏广洲所驾车辆在左侧超越原告车辆的过程中侧向安全空间预留不足存在因果关联。后交警部门以涉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为由,仅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情况说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鄂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40,243.47元,被告夏广洲已支付10,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3时2分,被告夏广洲驾驶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950米处路段时,在通过左侧超越前方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载其岳母彭秀英)过程中,原告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失衡左倒,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因不能查清该事故的成因,遂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22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通过两车疑似接触方位的痕迹勘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超越中与右侧同向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过车体接触或被接触,但不能排除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超越中,其车身右侧突出部位与“肉包铁”的新日牌电动车骑/乘人发生过擦蹭的可能(软性擦蹭难以留痕,加之因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到案时间较晚,车检时间距事发时间已过去十三天,故存在灭失的可能);2.新日牌电动车骑行中失衡左倒,与左侧超越的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侧向安全空间预留不足存在因果关联。2017年6月5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向双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正三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涉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钟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0,243.47元,被告夏广洲已支付10,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夏广洲驾驶的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鄂州市中心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广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超越原告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未与二轮电动车预留充足的安全距离,被告夏广洲的违法驾驶行为突然引起原告钟某某产生恐惧心理,造成原告钟某某未能及时制动减速,处置失误而摔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夏广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钟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24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60元/天×15天);3.护理费8,057.34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5.误工费23,238.00元(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47,121.00元/年÷365天×180天);6.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538.81元。由于被告夏广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夏广洲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41,695.3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48,843.47元,由原告钟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19,537.39元,被告夏广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29,306.08元。综上,被告夏广洲应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71,001.47元,因被告夏广洲已支付原告钟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夏广洲尚应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61,001.47元。对原告钟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广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61,001.47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00元,减半收取950.00元,由被告夏广洲承担662.50元,原告钟某某承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