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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建筑材料,每月月底支付总货款的60%、余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3,95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底付清。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被告建筑材料。
  2、2018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55张送货单,并承诺于2018年8月30前支付一半货款。
  3、2018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3,95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底付清。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钟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钟某某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23,95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底付清,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9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123,950元;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9.50元(原告钟某某已预缴),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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