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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崇财与俞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崇财,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耀华,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钟崇财与被告俞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崇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崇财诉称,2016年3月21日、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俞耀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
  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崇财借款30万元;
  二、被告俞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崇财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俞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崇财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俞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海涛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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