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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延柱与丁双印、刘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延柱,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原告妻子),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丁双印,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刘宝霞,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被告女儿),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妹妹),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钟延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04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3点40分,被告丁双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阳牌载货三轮电动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宝霞,在西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商业城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原告钟延柱撞飞后,钟延柱又与由西向东停在路边的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之后黑D×××××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停放的黑D×××××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双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钟延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头外伤、头皮血肿、颜面外伤、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眼壁骨折、眼外伤等,住院治疗31天,因无钱医治而出院。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刘宝霞辩称:被告丁双印在被告刘宝霞经营的海鲜批发部干活,共在被告刘宝霞处工作两个月。被告刘宝霞知道被告丁双印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当日,曾劝阻被告丁双印不能开店里的车,但是被告丁双印执意开走,不久打电话来说撞人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及责任应由被告丁双印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3日13点40分许,被告丁双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阳光牌载货三轮电动车,在西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三角商业城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原告钟延柱撞飞后,钟延柱又与由西向东停在路边的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之后黑D×××××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停放的黑D×××××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7〕第0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双印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钟延柱此事故无责任。金阳光牌载货三轮电动车,无保险,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宝霞。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外伤、头皮血肿、颜面外伤、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眼壁骨折、眼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额骨骨折等,花费急救费、医药费共计26516元。2018年3月12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钟延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左额骨、右侧上颌窦壁、双侧眶壁多发骨折,右颧弓骨折,与头面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钟延柱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并4处畸形愈合,行住院治疗,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钟延柱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4个月;4.钟延柱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丁双印受雇于被告刘宝霞经营的佳木斯市商业城海产品批发商行,负责接货、卸货、送货,干零活等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丁双印在为被告刘宝霞经营的佳木斯市商业城海产品批发商行送货返回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原告钟延柱与被告丁双印、刘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延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刘宝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双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双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丁双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双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延柱此事故无责任。被告丁双印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丁双印受雇于被告刘宝霞经营的佳木斯市商业城海产品批发商行,送货返回途中因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宝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被告丁双印的雇主理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钟延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为26516元(急救费405元+医疗费26111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支持102944元(25736元×20年×20%);3.误工费,按照2016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9.58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17478.32元(4369.58元×4个月);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为9235元(55411元÷12个月×1人×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3000元(100元/天×30天);6.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考虑身心遭受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按每天3元予以支持,为90元(3元/天×30天)。打字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支持其诉请,故本院对打字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类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双印赔偿原告钟延柱医疗费26516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误工费17478.32元、护理费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6617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宝霞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双印、刘宝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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