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建兴,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巍,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刘军,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刘军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鲍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建兴与被告刘波、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兴的诉讼代理人严巍,被告刘波(暨被告刘军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33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7时51分,被告刘波驾驶牌号为苏A1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衣物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刘波、刘军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苏A1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军,主要由被告刘波使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7时51分,在松江区荣乐东路联阳路西北约5米处,被告刘波驾驶牌号为苏A1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钟建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4、5跖骨骨折(基底部),于2018年5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3,103.68元(已扣除伙食费141.20元、附加支付10元及外购药98.20元)。
2018年9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0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建兴因交通事故致右距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时,苏A1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A1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波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军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附加支付、外购药部分,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3,103.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日,误工费为16,94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未经过定损或评估,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9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0,5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医疗费33,1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52,10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89,991.68元;再由被告刘波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建兴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建兴89,991.68元;
三、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建兴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建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钟建兴负担39元(已付),由被告刘波负担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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