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姚勋,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宝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振鹏,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河北衡水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文茂,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铭,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衡水中学工伤确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某某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诉称,原告系衡水中学食堂厨师,2017年1月1日,因加班过度劳累致突发脑溢血瘫倒在食堂,被同事发现后送往二院紧急救治。2月6日衡水中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4月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因工作需要经常加班从而导致了原告突发疾病。在工作时间倒在了工作岗位上,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情形。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判决钟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予判决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10月11日对张东良、韩明明调查笔录两份。被告辩称,2017年2月6日,我局受理了河北衡水中学为钟某某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我单位职工钟某某于2017年1月1日上午九点四十分左右,在衡水中学南校区食堂第四膳食班杂货库内晕倒。我局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1月1日9时40分左右,钟某某被人发现瘫倒在地,意识不清,急送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于2017年3月4日10时出院。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2.脑病;3.高血压3级(很高危)4.高甘油三脂血症5.陈旧性脑梗死。我局经研究认为:钟某某的受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鉴于此,我局依法做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劳动合同复印件。5、韩明明证言。6、陈晶鑫证言。7、住院病案复印件。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不认可,其他证据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单位发生事故,与我方调查事实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陈述在工作场所发病没有异议,其他核实后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过程,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钟某某系第三人河北衡水中学职工,2017年1月1日上午九点四十分左右,在衡水中学南校区食堂第四膳食班杂货库内晕倒,急送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诊断为脑出血、脑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甘油三脂血症、陈旧性脑梗死。2017年2月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7年4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1000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某某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告钟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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