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彬
刘少成
单外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邓春歌
李屹
原告钟某彬。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
被告单外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
委托代理人邓春歌。
委托代理人李屹。
原告钟某彬诉被告单外军、邓伟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单外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单外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单外军承担。
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全部由单外军垫付,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1000元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6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136元系2015年5月25日定残后产生,属于后续治疗费,在后续治疗费诉请中处理。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上述136元未超出该数额。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共计8天,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100元/天×8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8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其营养费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5月25日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53140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故其护理费损失为:11712(35623元/年÷365天×120天)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18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处于待业状态,但其有劳动能力,有就业的可能性,且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210天,现原告不能证明事发期间其具体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长沙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每月按30天算,为:9730(1390元/月÷30天×210天)元,原告的误工费诉请21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3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0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即有生活来源),现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母亲的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36670元本院不予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或必将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请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12.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13.财产损失。原告所骑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800元,其该诉请2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882元。
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1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5、6、7、8、9、10、1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七项损失共计798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800元属于财产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单外军全额赔付。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91982元(10000+1300+79882+800),以上单外军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900元,单外军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以上的诉请中,该费用由单外军与保险公司按照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进行理赔。
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合法、说理充分,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彬各项损失91982元;
二、被告单外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彬各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钟某彬承担241.5元,被告单外军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
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单外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单外军承担。
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全部由单外军垫付,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1000元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6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136元系2015年5月25日定残后产生,属于后续治疗费,在后续治疗费诉请中处理。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上述136元未超出该数额。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共计8天,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100元/天×8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8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其营养费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5月25日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53140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故其护理费损失为:11712(35623元/年÷365天×120天)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18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处于待业状态,但其有劳动能力,有就业的可能性,且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210天,现原告不能证明事发期间其具体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长沙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每月按30天算,为:9730(1390元/月÷30天×210天)元,原告的误工费诉请21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3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0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即有生活来源),现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母亲的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36670元本院不予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或必将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请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12.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13.财产损失。原告所骑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800元,其该诉请2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882元。
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1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5、6、7、8、9、10、1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七项损失共计798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800元属于财产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单外军全额赔付。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91982元(10000+1300+79882+800),以上单外军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900元,单外军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以上的诉请中,该费用由单外军与保险公司按照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进行理赔。
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合法、说理充分,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彬各项损失91982元;
二、被告单外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彬各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钟某彬承担241.5元,被告单外军承担320元。
审判长:龙付送
书记员:方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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