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彩英,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龙,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钟彩英与被告高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被告高金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但在双方约定的房屋过户时间之前,因被告欠案外人朱某某借款而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无法履行过户手续。为解除查封,原告无奈之下替被告向案外人朱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金龙辩称:其出售房屋之合同并非与原告所签订,也没有收过原告钱。同时,称其不知晓、没同意原告就前案为房子解封支付15万元一事,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高金龙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8年9月4日,合同交易房屋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事由为(2018)沪0112民初24910号案件。
2019年1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249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高金龙于2019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9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朱某某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高金龙各半负担。
2018年10月22日,原告钟彩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钟彩英(下称甲方)与案外人朱某某(下称乙方)就(2019)沪0112执异14号案件的查封异议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代高金龙归还乙方15万元借款,乙方同意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2、乙方向闵行区人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的当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万元,其余款项12万元甲方于同日支付给其代理律师张艳玲,由其负责监管。待涉案房屋查封解除后,由张艳玲律师直接将剩余款项12万元支付乙方;3、若涉案房屋的查封无法解除(甲方原因导致的除外),则甲方无需支付乙方任何款项,乙方已收取的款项应归还甲方;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撤回查封异议申请,同时乙方递交解封申请;5、乙方未实现的其余债权,由乙方自行向高金龙追讨;甲方代高金龙归还乙方的15万借款,由甲方自行向高金龙追讨等。
2019年2月27日,案外人朱某某出据书面收条,载明今收到钟彩英支付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
2019年3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准许钟彩英撤回异议申请。
2019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通过宁波银行向案外人朱某某转账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
2019年4月16日,案外人朱某某出据书面收条,载明今收到钟彩英支付的款项120,000元整。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顾岩祖、原告钟彩英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纠纷以被告高金龙和案外人金林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顾岩祖和钟彩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金龙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合同》;2.判令高金龙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3.判令高金龙支付原告违约金17万元,被告金林群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17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钟彩英与高金龙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高金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钟彩英办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钟彩英名下;同时,钟彩英应支付高金龙房款2万元;二、驳回顾岩祖、钟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高金龙称其在得知交易房屋被查封后并未积极解决查封事宜,同时表示除原告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的款项外,其并未支付调解书载明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其对朱某某也没有可以抵消的债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调解书、《查封异议申请书》、《和解协议》及相关收条、转账凭证和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但被告高金龙在得知系争房屋因其个人原因被法院依法查封后,并未积极解决查封事宜,由此给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带来现实的客观障碍。原告钟彩英为保障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无奈之下,代被告高金龙向案外人朱某某偿还债务15万元,以消除过户障碍。原告代付行为客观上有利于被告高金龙部分清偿民事调解书中的欠付债务,使得被告高金龙客观上获得相应利益。现原告因此利益受损,有权向被告高金龙主张。鉴于本案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主要限于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责任承担后的追索,本案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恰当。综上所述,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彩英15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高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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