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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志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志龙,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牌楼村谈弄3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国勤,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被告:周后冬,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主要负责人:孔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
  原告钟志龙与被告凌国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周后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凌国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被告中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后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医疗费108,9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11,502.2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凌国勤、周后冬予以赔偿;具体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凌国勤、周后冬两方(包括相应保险公司)各承担35%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6时21分许,在沪南公路进笋金路东约500米处,被告凌国勤驾驶沪ABXXXX学小型轿车,与被告周后冬驾驶的苏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原告驾驶的沪D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三方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国勤、周后冬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ABX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苏C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被告凌国勤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亦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无有效的两证,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机动车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同意承担20%的份额。
  被告周后冬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提出被保险车辆事发时牵引有挂车,请求法院查明挂车是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如有则应一起分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08,057.06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8.5日。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三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保铜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凌国勤一方承担1/3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凌国勤予以赔偿;确认由被告周后冬一方承担1/3的责任份额,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后冬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8,0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侵权人的责任份额,本院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9,542.35元;被告中保铜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9,542.3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凌国勤、周后冬各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龙39,542.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龙39,542.35元;
  三、被告凌国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龙500元;
  四、被告周后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龙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计1,20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志龙负担304.50元,被告凌国勤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32.50元,被告周后冬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3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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