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游先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丁字坝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黄盖镇付家墩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张大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黄盖镇付家墩33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张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屈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海霞、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聂鑫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放辉,被上诉人张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6时55分许,张华明驾驶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兴盛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三鑫宾馆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过兴盛南路的行人钟某某撞到,事故造成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屈公交认字(2013)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张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钟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60天。2014年4月22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某某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约2000元;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后续治疗医疗费4600元,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2015年2月10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某某遭车祸致左踝足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张华明已支付钟某某费用56000元,且鉴定费900元系其支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事故原因分析准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同意以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对钟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经核对钟某某所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为55857.50元,对其提交的屈原人民医院“发药单”非正式医疗票据,该部分费用138.60元不予认定。2、关于钟某某所提交的“红卫诊所”出具的处方笺部分,钟某某提出医药费用3292元,根据医嘱,钟某某回当地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医药费用,且钟某某在居住地附近门诊换药,合情合理,但钟某某所提交的“处方笺”,自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日即有9张,且每次医药费用过高,与医嘱不符,酌定该部分医药费用为1200元。3、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46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1657.50元,各方当事人双方同意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4、钟某某提出医疗器械费用轮椅和拐杖860元,因并未有鉴定意见认定其需要使用医疗器械,不予认定。二、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四、营养费,根据钟某某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酌定2000元。五、误工费,钟某某虽然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交的书面证明,钟某某一直在营田镇捡拾废品,故应支持其一定误工费。根据钟某某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035元每月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按钟某某的主张计算6个月,其误工费认定为6210元(1035元/月×6月)。六、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5855.84元(35623元/年÷365天/年×60天)。七、残疾赔偿金,钟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本区营田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经计算认定为16389.80元(23414元/年×7年×10%)。八、交通费,根据钟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认定为1100元。九、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钟某某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和屈原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十、鉴定费,900元。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提出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即属该条规定的可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费用。上述费用合计102913.14元(双方同意核减医保外用药6165.75元)。
本案交通事故张华明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赔偿款96747.39元(102913.14元-6165.75元),余款6165.75元由张华明赔偿。张华明已付赔偿款56900元,且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同意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张华明多支付的50734.25元从高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留返还张华明。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96747.39元,其中支付钟某某的赔偿款为46013.14元,另有50734.25元由法院扣留返还张华明;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钟某某负担200元,由张华明负担1100元;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认定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钟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计算;三、原审认定钟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的标准是否正确;四、原审认定钟某某的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有屈原行政管理区营田镇虎形山社区委会及青山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钟某某居住在虎形山社区边山村,一直在营田镇捡拾废品至今”,有证人易某出庭证言佐证,钟某某居住在营田镇虎形山社区边山村靠捡拾废品为生。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认为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虽已75岁,但其居住在营田镇虎形山社区边山村靠捡拾废品为生,其因本案交通事受伤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2014年度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钟某某的误工费6210元(1035元/月×6月),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认为钟某某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省内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人×60天×1人)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认为应按照12元/天.人的标准计算钟某某的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损失及保险标的标的的必要的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免除其责任,认为其不承担钟某某伤残鉴定费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2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芬 审 判 员 许海霞 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
书记员:聂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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