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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慧杰与王岩、王君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钟慧杰
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王岩
王君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刘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慧杰,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岩,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君清,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
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慧杰与被告王岩、王君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被告王岩、王君清、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刘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3746.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14时20分许,王岩驾驶黑DE51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桥南侧如家酒店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慧杰相刮撞,造成钟慧杰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慧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脱位、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轻度颅脑损伤。
被告王岩、王君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病历中结析型接骨板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超过医保理赔范围,不应理赔;对于急救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受伤一次,发生两次救护车费用没有必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日14时20分许,王岩驾驶黑DE51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桥南侧如家酒店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慧杰相刮撞,造成钟慧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慧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脱位、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轻度颅脑损伤。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1日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钟慧杰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与头部、脊柱腰段、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钟慧杰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17.4(》10%),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
3.钟慧杰所受损伤,需用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
4.钟慧杰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
另查明,被告王君清系肇事车辆黑DE51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
再查明,肇事车辆黑DE5158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岩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5696.9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528.80元(50275元/年÷365天×12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724.80元(24203元/年×16年×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按每天3元予以支持,为96元(3元/天×32天);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黑DE515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慧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28.80元,残疾赔偿金38724.8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34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慧杰赔偿原告钟慧杰医疗费456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5396.90元;
三、被告王岩已支付2000元,由原告钟慧杰返还被告王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王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日14时20分许,王岩驾驶黑DE51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桥南侧如家酒店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钟慧杰相刮撞,造成钟慧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慧杰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脱位、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轻度颅脑损伤。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1日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钟慧杰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与头部、脊柱腰段、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钟慧杰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17.4(》10%),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
3.钟慧杰所受损伤,需用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
4.钟慧杰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
另查明,被告王君清系肇事车辆黑DE515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
再查明,肇事车辆黑DE5158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岩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5696.9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6528.80元(50275元/年÷365天×12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724.80元(24203元/年×16年×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按每天3元予以支持,为96元(3元/天×32天);鉴定费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黑DE515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慧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28.80元,残疾赔偿金38724.8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34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慧杰赔偿原告钟慧杰医疗费456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5396.90元;
三、被告王岩已支付2000元,由原告钟慧杰返还被告王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王岩负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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