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义金。
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昌芳。
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敏。
委托代理人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成良(别名:钟先成)。
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成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蓝明才近亲属蓝义金、邹昌芳、兰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义金、邹昌芳、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杰,被告人钟成良及其辩护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钟成良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日新乡停坝村村部茶铺喝茶,被害人蓝明才将钟成良叫出茶铺,二人后发生口角争斗,蓝明才跑进茶铺欲持椅子外出进行打斗被群众制止,蓝明才又跑至隔壁茶铺取得一把菜刀并与等候在茶铺外的钟成良进行打斗。打斗中,蓝明才因胸部被刺二刀,手臂被刺一刀,倒地身亡,钟成良则逃离现场并四处藏匿。2011年5月31日,钟成良在广东省惠东县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蓝明才左胸部被刀刺中心脏,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义金、邹昌芳育有包括被害人蓝明才在内共六名子女。蓝明才育有一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敏。被告人致死蓝明才,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包括丧葬、交通、误工、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被告人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钟成良的归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日新乡停坝村一组,张廷珍茶铺前的机耕道边。该机耕道南北走向,机耕道东侧为停坝村一组周代云家麦田。张廷珍的茶铺坐西向东,茶铺外有一大树,树下有一具头北脚南呈仰卧状男尸,男尸右手握有一菜刀。经民警调查,男尸为蓝明才,蓝明才所持菜刀为张廷珍所有,后将菜刀提取并扣押在案。
3、尸检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死者蓝明才,男性。尸体右胸壁锁骨下2.5cm处正中线有一斜形刺创,长约1.5cm;左乳头平面外侧2.3cm处有一纵行刺创,下锐上钝,进入胸腔,致左胸腔大量积液,心包腔积血,心尖部有一刺创,通向左心室;左前臂外侧肘关节4cm处有纵行刺创,前钝后锐。分析:死者系死于大量失血所致的失血性休克,左胸部损伤为主要致命伤。结论:蓝明才系死于失血性休克;致伤物为单刃刺器。
4、户籍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案件材料中所称“兰明才”、“兰麻子”均为“蓝明才”;(3)案件材料中所称“先成”、“钟先成”均为钟成良。
5、前科材料。证实1990年4月13日,钟成良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何昌廷的证言。证实1997年4月24日22时许,何昌廷、卿光富、黄奇、彭世义、林叶方及钟成良在何昌廷茶铺喝茶。稍后,“兰麻子”(蓝明才)来到茶铺外邀钟成良出茶铺,钟成良出茶铺后不久,“兰麻子”边跑边骂“老子打死你”并进入茶铺拿椅子,钟成良则站在茶铺外说:“你来嘛!”何昌廷等人见“兰麻子”与钟成良欲打架,便上前劝阻二人,并夺下“兰麻子”手中的椅子。随后,“兰麻子”持一把菜刀从张廷珍茶铺返回何昌廷茶铺外。何昌廷听见金属撞击墙壁声后,在茶铺里看见“兰麻子”持菜刀向钟成良挥舞,菜刀不时碰擦墙柱,钟成良则手持一细长状物体快速地向“兰麻子”刺,后钟成良朝张廷珍茶铺方向跑走,“兰麻子”持刀追赶。稍后,钟成良持一把锄头在何昌廷茶铺外一汽车车头前喊“兰麻子”应战,但茶铺外没有回应。张廷珍随后找到何昌廷和卿光富称“兰麻子”伤势过重,何昌廷看见“兰麻子”手持菜刀、腹部受伤仰躺在张廷珍茶铺外。何昌廷和卿光富遂到派出所报案。张廷珍称“兰麻子”所持菜刀是张廷珍茶铺的物品,遂将菜刀拿走,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张廷珍退出菜刀,恢复了现场原貌。
(2)卿光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卿光富来到何昌廷茶铺不久后,“兰麻子”(蓝明才)将钟成良邀出茶铺外。稍后,“兰麻子”跑进何昌廷茶铺欲持椅子打钟成良,并称“‘先成’要杀我。”在场人将“兰麻子”拦住后,“兰麻子”又到隔壁张廷珍茶铺里拿出一把菜刀返回。随后,钟成良与持菜刀的“兰麻子”围住何昌廷茶铺门外的柱子转圈,“兰麻子”持菜刀砍在柱子上发出“叮叮”响声。后钟成良跑走,“兰麻子”追了几步就倒在张廷珍茶铺门外。不久,钟成良持一锄头赶来,当围观群众见“兰麻子”左胸口受伤时,纷纷指责钟成良,钟成良见状逃跑,卿光富和何昌廷遂到派出所报案。当时在场群众有何昌廷、彭世义、林叶方等人,“先成”是钟成良。卿光富经照片辨认出钟成良、“兰麻子”(蓝明才)。
(3)张廷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兰麻子”将自行车放在张廷珍的茶铺外,张廷珍招呼“兰麻子”喝茶,“兰麻子”称找人。后张廷珍听见何昌廷茶铺很嘈杂,看到“兰麻子”准备拿椅子去打钟成良,并称钟成良杀他,但被茶铺里的人劝住。“兰麻子”后跑到张廷珍屋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茶铺外与钟成良打架,钟成良打不赢就跑开,“兰麻子”去追,但是没有追到,在张廷珍屋外树下倒地。“兰麻子”倒地时仰躺在自己房屋附近的桉树旁,右手握一把张廷珍家的菜刀,张廷珍误认为“兰麻子”被打昏了,就从“兰麻子”手上取下菜刀拿回家。张廷珍发现“兰麻子”快死了,就去告诉何昌廷等人,随后报了警。“兰麻子”倒地没多久,钟成良拿了把锄头返回,在发现“兰麻子”不行后,就逃离现场。
(4)黄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奇与钟成良、彭世义三人在何昌廷的茶铺喝茶,后“兰麻子”在茶铺外邀钟成良出去,二人离开约五、六分钟后,黄奇听见茶铺外有金属碰撞的声音,看见“兰麻子”手持一把菜刀与钟成良打架。因为看见有凶器,在场人就没去劝架。不久,钟成良就跑走了,“兰麻子”跟着追,黄奇后来看见在张廷珍茶铺外的“兰麻子”腹部有血,脸部很痛苦,黄奇知道“兰麻子”受了伤,遂去找医生,在未找到医生返回现场后,见“兰麻子”持菜刀仰躺在张廷珍茶铺外。
(5)彭世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彭世义、卿光富、何昌廷、黄奇、林叶方、钟成良在何昌廷茶铺喝茶。稍后,“兰麻子”来到茶铺外,喊钟成良“先成,你出来一下。”钟成良出茶铺不久,“兰麻子”气势汹汹地跑进茶铺拿椅子,彭世义估计是两人在外面打了架,在场人阻止“兰麻子”拿椅子,“兰麻子”就跑向张廷珍茶铺,随后就听到有铁器“哗哗”的声音,彭世义通过茶铺窗户看见“兰麻子”右手持一把菜刀追砍钟成良,菜刀不时碰在水泥柱上。尔后,钟成良打不赢就跑,“兰麻子”追了几步没追上,称钟成良用刀把他杀到了,他不行了,随后“兰麻子”倒在地上。彭世义看见“兰麻子”左胸口被刺了一刀,衣服上有血。彭世义经照片辨认出钟成良和蓝明才。
(6)赖金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深夜,赖金树接到钟成良的一个传呼,赖金树联系上钟成良后,钟成良对赖金树称出了事,准备出走。赖金树在回日新乡途经停坝村村部时,从路人处闻讯有人被杀,后看见一人仰躺在路上,次日听群众称是钟成良将“兰麻子”杀了。
(7)蓝明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通知蓝明田,其兄蓝明才被人杀死的情况。
(8)吴明修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案发地附近的吴明修家里遗失一把锄头。
(9)彭厚琼的证言。证实1997年4月24日22时许,钟成良回家后告诉妻子彭厚琼,称将“兰麻子”杀了,后钟成良潜逃广东等地。
(10)姜勇的证言。证实钟成良在广东省惠东县期间以从事非法营运摩托车为生。
7、被告人钟成良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7年4月的一天晚8点,钟成良到青白江区日新乡停坝大队何昌廷的铺子喝茶,同伴还有林叶方、彭世义、何昌廷等人。8点半左右,“兰麻子”(蓝明才)来到店上,后两人因故互打,“兰麻子”冲进何昌廷的铺子去找椅子打钟成良,但被在场人劝住,于是“兰麻子”又跑到张廷珍的铺子里拿出一把大菜刀后向钟成良挥砍,钟成良则持折叠刀与“兰麻子”绕着何昌廷铺子外的柱子打斗,打斗中,钟成良的刀是向“兰麻子”挥舞的,应该伤着了对方。因感觉“兰麻子”的刀大怕吃亏,钟成良跑到附近找了一锄头返回准备继续与“兰麻子”打斗时,被村民林叶方告之“兰麻子”快死了,于是钟成良就跑了,途中扔了刀。后潜逃至新疆、广东等地,直到被捕。钟成良当时刺杀“兰麻子”时,没有想那么多,也没有管那么多,因两人打斗时都持刀,围观群众就没上前劝架。在“兰麻子”冲进何昌廷铺里找椅子时,钟成良未离开是因为钟成良自感不怕“兰麻子”,等着“兰麻子”持刀与之打斗。钟成良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家庭成员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亦经庭审质证确认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良因纠纷持刀刺杀被害人蓝明才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蓝明才在双方争执时离开现场寻得菜刀,尔后又返回并与被告人钟成良进行打斗,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钟成良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钟成良的犯罪事实和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钟成良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钟成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蓝明才率先持刀加害钟成良,钟成良在打落蓝明才的刀后,因自卫才持刀捅刺蓝明才,故钟成良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蓝明才与钟成良开始发生争斗后至蓝明才取得菜刀又与钟成良发生打斗时的整个过程中,根据现场环境、时间及多名目击证人所见,均无蓝明才受伤的迹象或受伤后的表现,故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钟成良及其辩护人所提蓝明才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钟成良执意等候蓝明才取得菜刀并与之打斗,故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意图,属相互实施不法侵害,考察双方行为,因蓝明才持续寻械进行打斗而导致双方互殴发生本案,故仅可判定蓝明才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对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钟成良及其辩护人所提钟成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成良致死被害人蓝明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义金、邹昌芳、兰敏要求钟成良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即应为134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即蓝义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43.95元,邹昌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40.65元,兰敏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系实际必然支出,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元。鉴于被害人蓝明才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钟成良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钟成良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11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成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成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义金、邹昌芳、兰敏丧葬费10780.8元,交通、误工费1200元,蓝义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16元,邹昌芳被扶养人生活费8832.52元,兰敏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6.8元,共计42115.2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义金、邹昌芳、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林乔
代理审判员 李松
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
书记员: 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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