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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承旺与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承旺,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北戴河区林场。组织机构代码71580819-3。
法定代表人:彭达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承旺与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承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承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76元(月平均工资2771.67×18.5个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午餐补贴费96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双倍工资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76476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与原告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合计7647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该仲裁不服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01年、2002年工资表等复印件7页,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已在被告处工作;2、被告为原告子女入学开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006年、2007年在被告处工作;3、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集体合同,证明2008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4、北戴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关于钟承旺、李雪芹情况调查》,证明原告夫妻于1999年11月至2015年1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另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财务1999年至2008年底的员工工资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所能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2002年在被告处工作,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工资表,2006年7月、2007年4月,被告单位曾两次为原告孩子入学出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以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底。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立即交接工作,限9月10日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向北戴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050元;2、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6400元;3、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垫付的伙食费96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8月的补助6300元。2016年11月21日,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2173.36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00元,驳回了其他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从1999年3月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被告每月都给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1月被告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却只提供2009年以后的工资表,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1999年至2008年底为所有员工发放工资的财务记账凭证。依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其财务相关工资发放记账凭证,被告明确拒绝提供。另,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1.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199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9月4日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只承认从2009年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对于本院要求被告提供1999年至2008年底的有关发放单位员工工资的财务记账资料,被告明确表示拒不提供。故应认定原告主张自1999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于2016年9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49890.06元。2016年1月1日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延续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垫付的伙食费9600元的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双倍工资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就此项请求申请仲裁,也未提供在此期间到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承旺支付经济补偿金49878元。
二、驳回原告钟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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