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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文与钟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钟文,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玉美,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文与被告钟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8年10月18日,本院受理钟玉美反诉并合并予以审理。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钟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330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16.5万元;2.判令被告以33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计10天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1,699元;3.判令被告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计8天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520元;4.判令被告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计296天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94,63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3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约定若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赔偿金包含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并将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抵押权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指示上海有雍艺术收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雍公司)将33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8个月的借款利息329,650元,仍欠付4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11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和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其余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钟玉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就原告诉请1,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利息金额不认可,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给付原告现金41,250元,于2016年12月7日转账给原告41,250元,于2017年1月6日、2月9日、3月28日、4月14日、5月18日、6月12日、7月12日七次转账给原告各41,200元,合计已支付9个月利息370,900元。且双方合同约定是到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被告提前支付利息,还应扣除该提前支付利息部分的相应利息30,900元。就原告诉请2.3,认可计算基数及天数,但利率应为15%,违约金则认可以330万元为基数计算千分之五,计16,500元。就原告诉请4,被告不同意。被告最早在2017年11月底即通知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并一并解决还款问题,此后又多次开出本票要求原告领取还款,但原告坚持要求将本金及利息结算清楚,造成双方纠纷一直未得到处理,原告系为获取远高于银行利率的借款利息而借故拖延收款。就原告诉请5.6,被告亦不同意。
  反诉原告钟玉美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撤销相应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为防止讼累,要求在处理本诉时一并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钟文辩称,反诉原告必须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先行向反诉被告履行后方能主张解除抵押手续,故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雍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的抵押物为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的原告借款金额33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到期一次还清;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一旦债务被提前还清,抵押即告终止;因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和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另外逾期以每天千分之七计息。合同签订当日,有雍公司根据原告指示从公司账户转账330万元至被告尾号为7301的民生银行上海市中支行账户。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依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就被告抵押房产办理了相应不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
  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1,250元;2017年1月6日,钟蒙代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姜烨转款41,2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姜烨转款41,2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姜烨转款41,200元;2017年4月14日,钟蒙代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姜烨转款41,2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姜烨转款41,200元;2017年6月12日,钟蒙代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姜烨转款41,200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姜烨转款41,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9,65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利息款。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微信提示被告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了原告的收款账户信息,未获被告回应。2017年10月29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如不履行还款义务需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2017年10月31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告知有雍公司收款账户信息。2017年11月8日,原告就被告要求以银行本票形式归还欠款之事微信联系被告,告知对于本票不熟悉,要求被告还款至原告方出借借款的账户。后在被告坚持下,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及11月24日收取了被告交付的还款银行本票130万元及100万元。此后,被告曾要求原告一并解决还款及解除房屋抵押事宜,亦开出过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要求原告领取,但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而被告未予认可,致双方未能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交付原告方银行本票100万元,归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处理支出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款项出借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支出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利息到期一次还清,但在借期内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属其自愿提前偿付,本案中被告以该提前偿付事由而主张应抵扣相应款项的孳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以银行本票形式偿还借款一事,在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而原告在借款期限临近前及届满后先后将其本人及有雍公司的收款账号告知了被告,以转账方式还款更为直接且不至于产生歧义,故被告以原告未领取本票为由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相应合同违约责任后,可要求原告配合撤销其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为防止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玉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文借款利息16.5万元;
  二、钟玉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文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26,849元;
  三、钟玉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文律师费8万元;
  四、钟玉美履行上述一、二、三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钟文应配合钟玉美办理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撤销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78元,减半收取计4,189元(钟文已预缴9,524元),由钟玉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钟玉美已预缴),由钟玉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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