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文,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美,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钟文与被告钟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
钟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为涉案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指示上海有雍艺术收藏品有限公司将3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间内,被告按约支付借期前七个月的利息329,650元,尚有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借期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30万、100万,尚有借款116,5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钟玉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抵押物均在本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借贷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故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住所地系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钟玉美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玉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诉讼费100元,由钟玉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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