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文华,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舒婷,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光华,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江红英,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钟佳蕾,女,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文华与被告钟光华、江红英、钟佳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舒婷,被告江红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文华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富强129号占地面积77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讼房屋)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判决,由原告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被告钟光华、江红英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但三被告在一中院判决后,仍居住在涉讼房屋内,未将原告所有的二分之一的房屋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确认涉讼房屋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三被告将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交付原告,并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止以每月1,0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钟光华、江红英、钟佳蕾辩称,虽一中院判决涉讼房屋由原告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被告钟光华、江红英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但上述判决结果错误,且只明确了产权份额,未明确涉讼房屋具体哪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东首一上一下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光华、江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钟佳蕾系两人之女。原告与被告钟光华系兄弟关系。1980年,钟守仁、沈凤娟(两人系原告及被告钟光华父母)经申请在原南汇县黄路乡富强1队出资建造占地77平方米的两间平房(门牌号现为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富强129号)。1986年,钟文华、钟守仁、沈凤娟及被告钟光华作为家庭成员以平房建造已久、下雨漏水为由,申请对原有的平房进行加层,相关部门当年审批同意加层。1991年相关部门对上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沈凤娟,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显示宅基地权利人为沈凤娟、被告钟光华及江红英。
另查明,2018年2月,钟文华、钟守仁、沈凤娟向本院起诉被告钟光华、江红英,要求分割涉讼房屋,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判决涉讼房屋原告钟文华、被告钟光华、被告江红英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嗣后,钟文华、钟守仁、沈凤娟不服本院判决,向一中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28日,一中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221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8)沪0115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改判涉讼房屋由原告钟文华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被告钟光华、江红英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再查明,涉讼房屋西首一上一下房屋由被告钟光华、江红英居住,被告钟佳蕾居住在涉讼房屋东首二楼,涉讼房屋东首底楼由被告钟光华、江红英放置了杂物等物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8)沪01民终12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8)沪01民终1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钟文华、被告钟光华、江红英在涉讼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但上述判决并未明确每一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涉讼房屋中的哪一部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考虑双方在一中院判决后仍未能平息矛盾,涉讼房屋仍维持按份共有不利于安定团结,结合原、被告在涉讼房屋中的居住情况,涉讼房屋东首一上一下归原告所有,西首一上一下归被告钟光华、江红英所有为宜,三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搬出涉讼房屋东首一上一下,并将上述房屋清空后交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问题,2019年3月28日一中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221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未明确原、被告在涉讼房屋中的具体位置,导致双方产生纠葛,故在本院确定三被告搬出及清空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后,三被告仍不履行相应义务时,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使用费为宜,具体金额本院参照房屋的地段、年限等综合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富强129号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77平方米)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归原告钟文华所有,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钟光华、被告江红英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被告钟光华、江红英、钟佳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富强129号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77平方米)中的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内的财物搬离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钟文华;
三、如被告钟光华、江红英、钟佳蕾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被告钟光华、江红英、钟佳蕾应按每月500元为标准自逾期履行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原告钟文华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原告钟文华预交),由被告钟光华、江红英、钟佳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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