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卞昱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3日经中间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时为原告面试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昱洲,面试时还有一位微信名为“星子”的工作人员在场,另外一位被告的外籍合伙人INUSA在场,还有一位介绍人陶蓉芳在场。当时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担任被告位于藴川路XXX号智慧湾Bengie宠物店的店长,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试用期三个月基本工资为5,600元,另有200元车贴和300元饭贴以及提成(提成按照宠物店全部销售额的3%计算),双方约定做五休二,但实际上原告均是做六休一,被告于2018年7月之前对原告实施人工考勤,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实施钉钉考勤系统考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通过被告财务顾文佳的微信“佳佳”、顾文佳的支付宝、卞建华的银行卡转账等形式发放。因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8年7月的工资以及之前的提成,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口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昱洲提出辞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671.30元;2、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6,436.80元;3、2018年5月18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元;4、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00元;5、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634.50元;6、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提成5,453元;7、2018年7月车贴183.60元、饭贴275.40元。
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曾经至蕰川路XXX号的Bengie宠物店体验过运营模式,该宠物店并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将品牌授权许可ISACHAN(外籍人士,卞昱洲的朋友)使用,当时原告至该宠物店体验的目的是如果认为效果好,就想找到ISACHAN一起入伙。原告所述的向其发放工资的人员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所述的人员。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犬只美容、犬只、宠物用品的销售等。上海志风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方巨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陶蓉芳办理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缴纳有社会保险费。上海锅奉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顾文佳办理日期为2018年6月8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缴纳有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671.3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6,436.80元、2018年5月18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元、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34.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提成5,453元、2018年7月车贴183.60元、饭贴275.4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八公宠物系统截屏,显示店铺名为“BengiePetResort&Sc…”,“Judy”角色为“管理员/店长”,原告称Judy即为其本人,该系统为被告的收银系统。被告对该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BENGEIEPETRESORT&SCHOOL”品牌属被告所有,被告将该品牌授权给ISACHAN,此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昱洲的朋友。2、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卞建华”2018年6月20日起向原告转账共四次,金额分别为8,318.19元、12,382.20元、6,200元、4,410.60元,其中6,200元系原告2018年6月的工资,其余均为报销款,原告主张卞建华系卞昱洲的父亲,担任被告处的财务。原告另向“卞昱洲”转账1,980元并表示该笔钱款系卞昱洲垫付宠物看病的钱,原告办理完报销流程后将此款项归还给卞昱洲。被告表示不认识卞建华,此人与卞昱洲无关。被告对原告转账的1,980元表示认可,称原告将卞昱洲朋友的宠物狗弄病了,卞昱洲垫付的医药费,之后店长ISACHAN要求原告赔偿,因此原告向卞昱洲转账了该1,980元。3、BengieBD&QC(6)、新班吉工作群(16)、PATRICIA、PAX、宜、群聊(3)、Bengie佳佳,Bengie卞建华等微信及支付宝截屏,截屏内容涉及考勤、工资等,原告称PAX、宜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昱洲,Bengie佳佳为被告员工顾文佳,Bengie卞建华为被告财务,PATRICIA为顾文佳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被告对上述微信及支付宝截屏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昱洲并没有微信号,顾文佳也并非被告员工。4、照片,原告称该照片拍摄于被告经营地蕰川路XXX号C区14栋,照片上的人员为被告合伙人INUSA,员工陶蓉芳等。被告认可照片上有法定代表人的朋友ISACHAN,其为蕰川路XXX号C区14栋门店的店长,但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陶蓉芳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陶蓉芳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陶蓉芳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兼职市场开拓,原告担任被告处的店长,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3日。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表示与陶蓉芳之间系合作关系,对证明书不予认可。6、收款收据三张(照片),收据内容均为手写,显示客户为“尚某收银”,收款时间自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19日,出纳为“卞建华”,填票人为“钟某某”,原告主张收据为被告的营业收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7、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昱洲之间的谈话录音,其中内容原告表示:“这个月工资什么的什么时候结”,“卞昱洲”答:“10号结……我帮你按正规、正式的结吧”。原告:“我知道,因为KPI之前我面试的实收也没有人跟我说起过这个事情,我当时想想嘛,想想这个工资加提成也差不多嘛”,“卞昱洲”答:“那这个只能我大方点按正式的算,大家也不要纠结这个了……”原告表示:“我也要补的啊(社保),你也知道我在这边上了4个月吧”,“卞昱洲”答:“恩,所以工资算的你那个,我试用期工资也还可以,6,000多试用期”……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要求对卞昱洲的声纹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声纹鉴定。8、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考勤记录,2018年5月之前不实行考勤。被告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品牌使用授权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ISACHAN,内容为被告授权ISACHAN在蕰川路XXX号C区14栋使用“BENGIEPETRESORT&SCHOOL”品牌。原告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ISACHAN的店长职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屏、照片、银行对账单以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卞昱洲”间的谈话录音等予以佐证,被告除认可原告曾向卞昱洲转账1,980元宠物医疗费之外,其余均不予认可。在原告与“卞昱洲”间的谈话录音中,双方谈及了工资待遇、KPI考核、工作时间以及社保缴纳等事项,原告要求对该录音声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予以拒绝,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之内容与其他证据之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以由此认定原告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月,转正后为7,000元/月,结合原告与卞昱洲的谈话内容,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376.68元。
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中的考勤记录,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平时日出勤13天,其应得工资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2018年7月工资3,974元能够吻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3,974元。
关于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但其陈述被告2018年5月之前不实施考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考勤记录,2018年5月仅对每日出勤打勾,无法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故对2018年4月3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平时日出勤24天,根据其上下班时间,扣除合理的用餐和休息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上述期间存在延时加班56.5小时,现原告主张该项为1,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期间共计存在休息日加班19天,被告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现原告主张该项为4,63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上述期间存在端午节加班1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元。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提成以及2018年7月的车贴、饭贴。原告主张其应当按照宠物店总营业额的3%享受提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提成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月享受车贴200元以及饭贴300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补贴355元”,结合原告2018年7月出勤情况,本院对此项车贴、饭贴共355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3,974元;
二、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00元;
三、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634.50元;
四、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元;
五、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376.68元;
六、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18年7月车贴、饭贴共355元;
七、对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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