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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斌与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斌,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B-188。
  法定代表人:张捍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珍。
  原告钟斌与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8,000元/月×2.5个月×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0,550元(被告在营业额上扣除了4.11%,按每月工资8,000元估算);(3)判令被告返还押金6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车辆租金64,025.3元(6,402.53元/月×10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7,333元(8,000元/21.75天/8小时×76小时×0.5×29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与第三人另签有一份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为期四年的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原告没有参与过打架斗殴行为,2018年7月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以运营成本、公关费等名义对原告工资每月扣除了4.11%,系被告单方强行扣除,应按月工资8,000元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原告交付被告的承包车辆押金60,000元,现因被告已将车辆卖掉,故被告应予返还该押金;而双方最初约定原告每月交付租金,到一定期限后车辆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将车辆所有权交给原告,故被告应将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64,025.3元予以返还。工作期间,原告从事上海市内短驳车辆运输,做24小时休24小时,存在延时加班,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曲洪波一起参与了在客户单位打架,致使被告受到了处罚,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并无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所称的车辆押金并非押金,而是承包费,而车辆租金也是原告根据约定自愿履行的;被告及第三人处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第三人系被告全资子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进入第三人处。原告与第三人签有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长途驾驶员,且执行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及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部门为“钢杨车队”,具体岗位是运输驾驶员,实行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天工作八小时或执行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并约定《员工手册》及各项实施颁布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7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另签订了一份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车辆(沪EPXXXX、沪AJXXX挂)承包其运输业务,承包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原告自愿缴纳保证金8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原告应缴纳承包费8万元,为支持原告业务开展,提高原告积极性,被告同意原告可最晚于合同终止前缴纳完毕,如届时仍未缴纳的,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的承包收入或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当月个人收入=当月车辆营收(不含税)*提成比例-车辆运营成本及费用,原告同意被告有权调整运价及提成比例,对被告公布的运价表及提成比例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车辆运营成本及费用包含每月6,402.53元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维修费用、油耗费用、年检费用、各类罚款、代班驾驶员工资等,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待合同期内车辆所有交通事故及违法违规事项(如有)处理且代班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承包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出现约定违约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该条还约定原告的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及相关考核条例中的解约条款,根据规定应予辞退的,属违约。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原告向被告交款60,000元,收款事由为“收沪EPXXXX、沪AJXXX挂车辆保证金”。
  二、2018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严重违纪的书面处罚决定:“6月29日约2点许,你驾驶(沪EPXXXX)车前往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卸货。在客户卸货点宝钢1800处,(沪DKXXXX)车驾驶员曲洪波与(沪D4XXXX)车驾驶员李健因插队事宜发生争吵。你擅自离开驾驶室,伙同(沪DKXXXX)车驾驶员曲洪波殴打(沪D4XXXX)车驾驶员李健,你所驾驶的车辆无人看管,堵住了道路,不服从调度员指挥,导致后面其他车辆无法卸货,严重影响了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作业,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委外运输协力供应商评价标准》,给予我司安全管理项扣10分,罚没保证金20,000元的处罚,并要求我司严肃处理当事人,反馈处理结果,限期提交整改报告。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不仅造成我司重大损失,且影响甚为恶劣,影响了与业主方对我司的评价,致我司声誉严重受损,对运输合同的续签产生了风险。为加强管理,严肃纪律,经研究决定,即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三、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解除绩效考评合同通知》,内容为,“……6月29日,你在客户卸货点宝钢1800处,擅自离开驾驶室,伙同(沪DKXXXX)车驾驶员曲洪波与殴打(沪D4XXXX)车驾驶员李健,你所驾驶的车辆无人看管,堵住了道路,不服从调度员指挥,导致后面其他车辆无法卸货,严重影响了我司及客户的生产作业。你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司管理规章制度……现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你与我司之间的绩效考评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相关费用,我司保留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原告于2018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0,550元(3%业务量的工资及1.11%的营业税),并要求返还车辆押金60,000元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车辆租金64,025.30元,后增加申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7,333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1)钢联物流APP截图,证明被告每月在营业额上扣除了4.11%,现在原告账号被注销,无法看到。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钢杨车队群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每天有APP打卡时间,做24小时休24小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钢杨车队群”认可,但认为登陆APP不代表开车拉货,只是进行绑车操作,被告对驾驶员工作时间无硬性规定,从常理看驾驶员也不可能24小时都在开车。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宝钢对打架事件的通报、李健陈述、微信群聊记录、报警回执,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宝钢的通报记载201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公司三台车辆(车号分别为沪D4XXXX、沪DKXXXX、沪EPXXXX)驾驶员卸货时,不服从现场指挥,发生打架事件,并报110出警,导致后面其他车辆无法卸货,对安全及生产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对被告作出扣分、罚款20,000元等处理;李健陈述2018年6月29日凌晨大约两点左右,其在宝钢厂区收发室提交货运单据准备卸货时,曲洪波插队,后原告帮助曲洪波参与到争执中,在此期间,原告用安全帽砸了李健;原告在微信群中称“……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这里向李建诚挚的道歉……”;公安机关报警回执记载经查2018年6月29日因曲洪波插队,李健与曲洪波发生争吵,钟斌参加劝架过程中,李健与钟斌发生肢体冲突,李健报警。原告对打架事件通报和李健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微信群聊记录及报警回执的真实性认可;(2)奖惩制度,其中规定辱骂他人或打人、妨碍公司、客户或他人的正常工作秩序、车辆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或者不服从管理者指挥、员工行为致公司被客户处罚或者致公司声誉严重受损的,予以辞退。原告称奖惩制度未见过;(3)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克扣了原告工资;(4)工时制决定书、考勤表,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处运输驾驶员岗位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长途运输驾驶员岗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运输驾驶员岗位2018年5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在2018年5月之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2018年5月之后属综合工时制,考勤表也仅是绑定APP的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做过长途运输驾驶员,但后来是短驳运输驾驶员,原告就是综合工时制,原告未见过考勤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提供的李健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能相互印证原告参与打架、与李健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宝钢对打架事件的通报证明因此次打架事件使得被告的声誉受到影响并受到处罚,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应得工资进行过扣发,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车辆押金60,000元。根据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的约定及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收款事由,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现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收入中已扣除了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维修费用、油耗费用、年检费用、各类罚款、代班驾驶员工资等车辆运营成本和费用,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已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有其他尚未结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每月车辆租金共计64250.3元。本院认为,此款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车辆使用费,属于车辆使用的运营成本和费用,原告主张返还于理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被告、第三人曾对原告工作岗位申请并经批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斌保证金60,000元;
  二、对原告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钟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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