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方华,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佳伟,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兰(系被告妹妹),女,1989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方华与被告钱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律师,被告钱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冠律师、钱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偿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明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8年2月14日,被告还款8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10,000元为本金,70,000元为利息。因原告催收未果,遂涉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一、二项中的本金金额变更为190,000元。
被告钱佳伟辩称,被告归还的均为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原、被告从未就借款利率有过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
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上载明:乙方(借款人)钱佳伟,借款金额200,00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到期末未支付利息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乙方要求立即归还欠款,乙方表示同意;借款期限30天,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该《借款合同》另载明担保方式及责任、担保范围等条款,且甲方、担保人处信息为空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
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共同签署的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给付80,000元钱款的性质。原告认为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月利率4%。被告认为双方未曾约定利息,故其归还的均为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充抵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曾就借期内利息达成约定,故被告支付的80,000元钱款应当先支付其逾期归还钱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然后再行冲抵本金。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范围中包含律师费这一项,但由于本借贷关系中无担保人,故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对律师费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方华借款本金135,000元;
二、被告钱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方华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钟方华负担698.75元,被告钱佳伟负担1,451.25元,被告钱佳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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