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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郭兆惠、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兆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兆惠、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兆惠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郭兆惠支付的20万元系投资到上海碧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熙公司”)的投资款,碧熙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碧熙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不当;2、徐某在未得到钟某某的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具的《证明》对钟某某无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徐某出具的《证明》认定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证据的效力不符。
  被上诉人郭兆惠辩称:郭兆惠有意投资碧熙公司,故将20万元款项汇入钟某某账户,委托钟某某支付投资款。因最终投资协议未达成,郭兆惠决定不再投资。但钟某某将款项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此与碧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无需追加碧熙公司。郭兆惠与钟某某、徐某共同商议后确定了口头还款协议,徐某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请求。
  郭兆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钟某某、徐某归还郭兆惠本金20万元;2、钟某某、徐某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郭兆惠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郭兆惠自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至钟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备注载明“投资上海碧熙金融信息服司款项”。钟某某、徐某陈述北京九购科技有限公司系第三方支付平台,当时碧熙公司与杭州吉威投资管理公司协作期权项目,委托北京九购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代付,碧熙公司与杭州吉威投资管理公司没有签协议,但是与杭州吉威投资管理公司下属的上海季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协议。钟某某、徐某为证明碧熙公司从事期权投资业务,提交碧熙公司与上海季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为上海季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授权碧熙公司开发代理和客户业务,上海季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一定比例的收入所得作为碧熙公司的居间费用;提交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的碧熙公司与中信中证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2014年版)补充协议》。
  2019年2月19日,徐某向郭兆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2018年元月十五日,郭兆惠转给钟某某的20万人民币作为上海碧熙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款,因为钟某某并没有把20万元转到碧熙账上、本人徐某账上,郭兆惠在2018年9月7日开始向钟某某追讨20万元投资款,郭兆惠已经决定不投资。2、2018年9月28日,钟某某、徐某、郭兆惠三人共同商议决定10月份由徐某偿还郭兆惠5万元,11月份由钟某某偿还郭兆惠5万元,后面陆续还清,由钟某某、徐某还清,目前并未偿还。3、2018年11月份,由钟某某、葛大鹏、徐某三人共同商议,决定由徐某把碧熙公司转让给葛大鹏,并有合同为证,在此之前钟某某没有把郭兆惠转给他的20万元碧熙投资款转到碧熙公司账户上以及徐某个人账户上,特此证明,以上情况全部属实。”
  一审庭审后,钟某某、徐某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入金证明》、葛大鹏出具的《情况说明》、碧熙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情况说明》、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郭兆惠将20万元转账给钟某某,言明系投资碧熙公司的款项,钟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将款项用于碧熙公司。钟某某将该些款项转账给北京九购科技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转款与碧熙公司有关,钟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徐某向郭兆惠出具《证明》,载明郭兆惠与钟某某、徐某约定2018年10月由徐某归还郭兆惠5万元,11月份由钟某某归还郭兆惠5万元,后面由钟某某、徐某陆续还清。该还款约定减轻了钟某某的还款责任,虽钟某某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亦应按照该还款约定履行。关于利息,钟某某原本应自取得20万元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然《证明》上约定的还款中并未包含利息,则钟某某、徐某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郭兆惠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郭兆惠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兆惠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郭兆惠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兆惠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郭兆惠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徐某、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兆惠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郭兆惠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钟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1月26日消费支出10,000元,账户余额211,612.58元。同日还消费支出190,000元,账户余额21,612.58元,对方账户名显示为北京九购科技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审理笔录等为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经查,郭兆惠因有投资意向,遂向钟某某转账20万元作为交给碧熙公司的投资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钟某某理应将款项支付给碧熙公司。但钟某某未将款项支付给碧熙公司,碧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也出具《证明》言明碧熙公司和徐某本人未收到该款项。一审庭审后,钟某某提供的《委托收款情况》与徐某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在郭兆惠未与碧熙公司达成投资协议的情况下,郭兆惠有权向钟某某主张返还。碧熙公司与郭兆惠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碧熙公司,程序并无不当。钟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徐某作为碧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陈述钟某某、徐某、郭兆惠所达成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减轻了钟某某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徐某、钟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钟某某上诉称徐某出具的《证明》对其无约束力,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倩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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