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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黄某某、万某兴隆隆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万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万某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男,万某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某市。
被告:万某兴隆隆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址:万某市兴隆金桥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阳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一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万某兴隆隆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橫路*号。
负责人:徐青,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男,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万某兴隆隆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告黄某某、被告兴隆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一文、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兴隆隆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1599.06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从兴隆特警中队沿明珠路往明珠酒店方向行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万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且好转出院。期间,被告黄某某仅仅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71599.06元,其中:医疗费10302.76元,护理费4560元(76元天×60天),交通费438元,残疾赔偿金31298.3元(11年×28453元年×10%),住宿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查,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兴隆隆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兴隆隆某公司作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兴隆隆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兴隆隆某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被告黄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限额及被告的投保金额。交强险对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的规定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约定如下: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请求法院按照以上规定和约定进行处理,先由交强险按照以上限额和项目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出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相应的证据。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50元每天为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户口状况,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张、户口簿一本、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证明一张、机动车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学法医临场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日期,但原告因为治疗确实支出一定的车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从兴隆特警中队沿明珠路往明珠酒店方向行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被送往万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第5跖骨近端骨折;3、右第6、7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老年性骨质疏松症;6、肾小管酸中毒;7、尿崩症;8、间质性肾炎病;9、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0302.76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二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万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第46900662017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经万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黄某某、兴隆隆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1599.06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黄某某挂靠在被告兴隆隆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兴隆隆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原告的赔偿数目如何认定和计算;四、本案赔偿费用如何分担。
第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万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6900662017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的事故成因和划分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黄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本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1、被告黄某某挂靠在被告兴隆隆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与被告兴隆隆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2、×××号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8月14日在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被告兴隆隆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兴隆隆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赔偿数目如何认定和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有关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302.76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76元计算符合规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4560元(76元×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过现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29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50元×90天);5、交通费:原告为了治疗,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受伤时年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海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计算11年,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10%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298.3元(28453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综合考虑各方的经济赔偿能力、海南省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各方按责任分担;9、住宿费:原告虽然主张住宿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911.06元。
第四、关于本案赔偿费用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黄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故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911.06元,被告黄某某、兴隆隆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黄某某或兴隆隆某公司可向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要求退还,双方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共赔偿给原告53911.06元(58911.06元-5000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及时向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报案,因此,诉讼费应按照败诉部分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因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兴隆隆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兴隆隆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保险,被告人民保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911.0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58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琼川

书记员: 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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