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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明声与李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明声,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滦河发电厂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李立群,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避暑山庄支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曲佳文,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明声与被告李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声、被告李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曲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明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9年1月15日前归还,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立群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既非生活中的朋友也不是生意上的伙伴,从未见过面,根本不认识。故而双方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和机会进行人情、经济往来。在双方是陌生人的前提下,原告没有理由向答辩人出借款项,答辩人也不可能向陌生人主动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其次,原告声称其为出借人,原告负有对其出借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以何种方式,在何时何地向答辩人支付了出借款。在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未附有其向答辩人支付该款项的任何证据。原告并未履行其举证义务,故而本案仅凭一张借条不具有借款合同中证据上的关联性和逻辑上的连贯性。最后,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系答辩人向案外人李革荣所借并用于赌博的款项。答辩人2018年在案外人李革荣家中参与网络百家乐等博彩活动,在赌博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问题,答辩人确实向李革荣借过钱,李革荣让答辩人在空白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当时并未写明出借人是谁,答辩人迫于无奈只能签字,但该笔债务答辩人后来已经偿还给李革荣。综上所述,答辩人事实上并没有向本案原告借过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被告李立群向案外人李革荣借款,李革荣称其本人没钱,可以向原告钟明声借款,遂联系原告,原告同意后遂带现金到案外人李革荣楼下,将钱交付给李革荣,要求借款人给他打个条即可。案外人李革荣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李立群后,李立群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李利(立)群,身份证号码:132626197××××5电话138××××8711乙方(贷款人):钟明声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34000叁万肆仟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甲方。二、贷款利息:0。三、借款期限:15天到2019年1月15日前归还。四、借款用途:个体经营,资金周转。五、违约责任: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0,借款方式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甲方(签字、盖章):李利群按手印乙方(签字、盖章):钟明声按手印,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立群未能偿还,原告钟明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钟明声称通过案外人李革荣将借款34000元出借给被告李立群,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立群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立群亦认可该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称系向案外人李革荣借款,当时个人借款合同处乙方贷款人处为空白,对其该项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后经本院就该项事实对案外人李革荣进行调查核实,李革荣予以否认,称被告确实向其借款,因其无钱提供,遂联系原告,原告同意后将借款交付李革荣,由李革荣转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另被告主张已经将该借款偿还给李革荣,因原始借款合同并未抽回,被告应提交李革荣收到还款系归还该笔借款的收条予以证实,仅凭其对李革荣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是否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第五条载明“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明声借款人民币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明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立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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