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明福与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明福,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市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明福与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龙、黄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加倍赔偿原告400万元,其中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50万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万元,律师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原告因直肠癌入住被告处行直肠癌DIXON术,术后出现大出血。但对应的手术记录中并未提及,之后的两份出院小结记载也有出入,篡改痕迹明显。且原告听说,为原告手术主刀的是助手,原告认为这是大出血的原因。2012年2月17日前,被告医生告知原告,必须做造口术,且告知原告造口可以放回。但原告的造口至今未能放回,经多家医院专家诊断,造口无法放回。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肉体和精神倍受摧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赔偿义务。根据原告申请,法院曾委托医学会鉴定,但目前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告因“间断腹泻1年半,加重伴鲜血便半月”入院。2012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行直肠癌DIXON术。2012年2月17日行横结肠造口术,2012年2月23日行横结肠预置造口开放术。2012年3月31日患者出院。之后原告在被告处行6次化疗。2012年11月13日,原告因“直肠癌术后”至被告处入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行直肠扩张术。2012年11月16日出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11月13日的《患者告知书》、《患者诊疗知情告知书》、2012年7月25日的《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2012年1月19日《入院记录》、《患者授权委托书》、《诊疗知情告知书》上原告的名字是否系原告本人字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15日,鉴定机构做出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1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上的“钟明福”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曾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委托黄浦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不同意以现有检材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医疗损害后果、医院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经鉴定,部分告知书上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个人所签,但该事实亦无法证明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明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9,400元,由原告钟明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周  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