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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晓与上海精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晓,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新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娜,女。
  原告钟晓与被告上海精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精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精佑公司支付:1.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677.8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4,000元。事实和理由:钟晓自2007年3月1日入职精佑公司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9,500元,钟晓于2019年7月31日因精佑公司长期欠薪而离职。
  精佑公司辩称,钟晓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每月工资19,500元,于2019年7月31日以精佑公司欠薪为由离职。精佑公司确实未支付钟晓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677.81元,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为精佑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欠薪,对于钟晓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234,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晓于2007年3月1日入职精佑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钟晓每月工资19,500元,精佑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钟晓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钟晓于2019年7月31日因精佑公司长期欠薪离职,钟晓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
  2019年10月17日,钟晓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佑公司支付:1.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677.8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裁决:一、精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钟晓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31,677.81元;二、对钟晓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钟晓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员工离职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佑公司同意支付钟晓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31,677.81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晓以精佑公司长期欠薪离职,精佑公司亦予以确认。虽然精佑公司辩称其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欠薪,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精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精佑公司应当支付钟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精佑公司对钟晓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234,000元无异议,故精佑公司应当支付钟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4,000元。
  精佑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精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钟晓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677.81元;
  二、上海精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钟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  成

书记员:何幸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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