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
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高云,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公某某人,住湖北省公某某。
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1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藤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桂、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王俊波驾驶原告钟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已停驶于道路西侧,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上,造成鄂A×××××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鄂A×××××小型轿车被送往荆州恒信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进行维修。
维修期间,荆州市众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鄂A×××××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未发生事故价值28万元,车辆拆检后,事故车价值调整后减少15%,鄂A×××××小型轿车贬值损失为42000元。
原告钟某某为维修鄂A×××××小型轿车另外支付修车费45932元。
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三源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购买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三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钟某某修车费45932元、车辆贬值损失42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432元;二、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庭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鄂A×××××车辆驾驶员王俊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在事故认定书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鄂A×××××车辆的车主为王俊波,而本案的原告却为钟某某,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车辆鉴定评估费亦应不予支持;5、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和停车费1500元,请法院酌定处理。
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贬值损及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6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钟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庭审举证,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有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钟某某,且本院庭后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管部门核实,其表示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鄂A×××××小型轿车车主为王俊波系根据王俊波的陈述,并非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故钟某某确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三源物流公司雇请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钟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42000元及车辆贬值评估鉴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鄂A×××××小型轿车维修费45932元,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表示应扣除残值1270元,原告钟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鄂A×××××小型轿车维修费为44662元。
关于被告三源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三源物流公司无证据确定垫付费用的明确数额,本案无法查清,被告三源物流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钟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42662元;
两项共计44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将保险赔偿款446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某某。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公安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6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钟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庭审举证,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有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鄂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钟某某,且本院庭后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管部门核实,其表示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鄂A×××××小型轿车车主为王俊波系根据王俊波的陈述,并非根据机动车行驶证,故钟某某确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三源物流公司雇请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钟某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42000元及车辆贬值评估鉴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鄂A×××××小型轿车维修费45932元,被告人保公安支公司表示应扣除残值1270元,原告钟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鄂A×××××小型轿车维修费为44662元。
关于被告三源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三源物流公司无证据确定垫付费用的明确数额,本案无法查清,被告三源物流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钟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42662元;
两项共计44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将保险赔偿款446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某某。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公安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46元。
审判长:丁鹏
书记员:范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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