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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杰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杰,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冬,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法,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钟杰与被告李小冬、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李小冬、被告大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854.13元(医疗费1,565.63元、误工费7,788.5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小冬、大进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小冬、大进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5,646元,总金额为13,711.6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李小冬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富特二路日京路南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李小冬负同等责任。原告后经鉴定给予休息7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肇事车辆系大进公司所有,并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李小冬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认可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和被告大进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是自己出资购买,挂车无保险。
  大进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小冬和我们是挂靠关系,我司为车主提供服务,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于保险期内,沪DAX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5,646.67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需提供车辆有效年检副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4.63元。2018年8月1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钟杰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休息期7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进公司,大进公司与被告李小冬系挂靠关系。沪DA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钟杰与被告李小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小冬与被告大进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进公司与被告李小冬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1,334.63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误工费5,64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8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由相关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付;6.衣物损及交通费,各酌定为2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小冬、大进公司在按6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费用共计12,880.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980.6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赔付原告540元,共计9,520.6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李小冬及大进公司按比例承担1,8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杰人民币9,520.63元;
  二、被告李小冬、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杰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18元,由被告李小冬、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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