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松林
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
戴某
曾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
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曾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
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钟松林与被告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为原告伤情鉴定的时间),依法由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东、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敏、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松林诉称:2016年4月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戴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粤L×××××号小轿车沿进贤县民和镇农夫路行驶,22时40分左右,行驶至进贤县民和镇人民大道与嘉禾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因未降低车速与由北往南方向的由原告钟松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江西省武警医院及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3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48934.30元,其中住院费用143554.40元,门诊费用5379.90元。
经查,粤L×××××号小车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某、平保公司赔偿原告钟松林医疗费148934.30元(按住院费用143554.40元+门诊费用5379.9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100元/天×37天计)、营养费1110元(按30元/天×37天计)、护理费2960元(按80元/天×37天计)、误工费19814.78元[按33329元/年÷365天×217天(住院37天+全休半年180天)计]、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555元(按26500元/年×17天×11%计)、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合计人民币24401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保公司应依法赔偿;本次事故我没有付款。
被告平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计算年限为16.5年,原告已近63岁,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且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及期限过高,原告的其他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钟松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原告儿子钟志锋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购房合同、民和镇凤凰社区及民和镇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至今一直在进贤县民和镇徐家岭某某小区其儿子钟志锋家居住;3、聘用合同、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年以上;4、被告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戴某的主体资格;5、粤L×××××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保公司的主体资格,该车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6、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48934.30元,其中住院费用143554.40元,门诊费用5379.90元;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04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
被告戴某、平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平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被告戴某无异议;证据2,被告平保公司对居住地的预售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是原告的名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居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需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戴某无异议;证据3,被告平保公司认为没有银行工资流水,也没有公司交纳的社保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060元,远低于原告在诉状中的工资金额,被告戴某无异议;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平保公司、戴某无异议;证据7,被告平保公司只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戴某无异议,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8,被告平保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戴某无异议;证据9,被告平保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其司不予承担,被告戴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戴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戴某所驾驶的粤L×××××号小车已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进贤县县城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的医疗费148934.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893.43元(按148934.30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100元/天×37天计)、营养费740元(按20元/天×37天计)、护理费2835.82元(按27975元/年÷365天×37天计)、误工费6890元[按1060元/月÷30天×195天(从2016年4月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0日定残前一天止)计]、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555元(按26500元/年×17年×11%计)、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合计人民币229355.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松林人民币212561.69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74080.82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138480.87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戴某赔偿原告钟松林人民币16793.43元(按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4893.43元+应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钟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戴某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戴某所驾驶的粤L×××××号小车已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进贤县县城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的医疗费148934.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893.43元(按148934.30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100元/天×37天计)、营养费740元(按20元/天×37天计)、护理费2835.82元(按27975元/年÷365天×37天计)、误工费6890元[按1060元/月÷30天×195天(从2016年4月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0日定残前一天止)计]、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555元(按26500元/年×17年×11%计)、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合计人民币229355.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松林人民币212561.69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74080.82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138480.87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戴某赔偿原告钟松林人民币16793.43元(按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4893.43元+应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钟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审判长:曹庆根
书记员:周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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