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文华
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刘兵
原告钟文华。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兵。
原告钟文华诉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刘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兵向原告钟文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兵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为凭。原告以此份证据作为债权凭证,主张被告刘兵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故就利息部分原告只能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按被告刘兵最后一次承诺还款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文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726元,由被告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兵向原告钟文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兵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为凭。原告以此份证据作为债权凭证,主张被告刘兵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故就利息部分原告只能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按被告刘兵最后一次承诺还款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文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726元,由被告刘兵负担。
审判长:陈俊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夏建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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