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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钟海伦
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
胡延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海伦,男,2001年10月12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东环城路社区委702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亚泰梧桐公馆8栋1门102号。
法定代理人:薛白,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长春市第五十二中学教师,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亚泰梧桐公馆8栋1门102号,系钟海伦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胡延刚,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安乐路东委32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钟海伦与被告胡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海伦的法定代理人薛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胡延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钟海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延刚赔偿原告医疗费747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1167.2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89元、眼镜费650元、差旅费6786.93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2、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延刚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6时40分,胡延刚驾驶吉AUZ302号轿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55号门前时,其车前部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吉林大路行人钟海伦撞倒,发生其车辆损坏,钟海伦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207号认定书认定,胡延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海伦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钟海伦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1天。
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中颅底骨折伴随脊液耳漏、双侧鼻骨、下颌骨体、右侧颧骨、下颌头、下颌底、骨性外耳道后壁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上颌尖牙、第一、二前磨牙冠折、双侧上颌中切牙缺失等。
出院时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口腔科等疾病,因此,又于当月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因第一次治疗时对右侧肱骨骨折行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术,所以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入住中日联谊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将内固定物取出。
病情稳定后,原告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海伦此次头面部损伤致张口受限程度依目前检查评为十级伤残;此次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为十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18岁之前行临时性牙齿缺失及冠折治疗每次约需6000元人民币,一般每2年更换一次,每次仍需6000元人民币;在18岁后行义齿镶复和牙冠修复治疗每次约需6000元人民币,一般每5年需更换一次,每次仍约需6000元人民币;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外伤所需营养费为8000元人民币。
胡延刚为吉AUZ302号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理赔后,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延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胡延刚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所以,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事故发生后,胡延刚己为原告垫付10000元,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扣除此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的保单信息和车辆的相关证件。
2、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和没有正规票据的用药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城镇居民的证据;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因肇事车辆吉AUZ302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钟海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钟海伦同意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以胡延刚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74718.89元,其中74691.38元有正规票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167.2元。
依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90日,应为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和差旅费,原告主张6786.93元,原告提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手册中有医嘱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提供其一家三口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交通和食宿费等票据,因医嘱只是建议治疗,而不是必须到上海治疗,此费用不属于治疗应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0元为宜。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2000元。
原告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保护四次治疗费用,每次6000元,四次共计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4000元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6000元为宜。
关于辅助器具费和眼镜费,原告主张739元。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200元为宜。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
胡延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况状况,以适应保护5000元为宜。
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胡延刚负责赔偿。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庭审中,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己向投保人释明,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投保人承担的相关约定,所以,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胡延刚己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原告应将胡延刚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胡延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746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护理费10873.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和差旅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械费和眼镜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钟海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和差旅费2000元、辅助器械费和眼镜费200元,合计88835.8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钟海伦医疗费64691.3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1691.38元中的70%,即71183.97元;
三、驳回钟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钟海伦负担7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
因肇事车辆吉AUZ302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钟海伦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钟海伦同意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以胡延刚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74718.89元,其中74691.38元有正规票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167.2元。
依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90日,应为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和差旅费,原告主张6786.93元,原告提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手册中有医嘱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提供其一家三口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交通和食宿费等票据,因医嘱只是建议治疗,而不是必须到上海治疗,此费用不属于治疗应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0元为宜。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2000元。
原告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保护四次治疗费用,每次6000元,四次共计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4000元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6000元为宜。
关于辅助器具费和眼镜费,原告主张739元。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200元为宜。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
胡延刚、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况状况,以适应保护5000元为宜。
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胡延刚负责赔偿。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庭审中,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己向投保人释明,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投保人承担的相关约定,所以,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胡延刚己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后,原告应将胡延刚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胡延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746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护理费10873.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和差旅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械费和眼镜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钟海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和差旅费2000元、辅助器械费和眼镜费200元,合计88835.8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钟海伦医疗费64691.3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1691.38元中的70%,即71183.97元;
三、驳回钟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钟海伦负担7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750元。

审判长:翟君

书记员: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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