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前,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委会**村(以下简称**村)与陈某某合股在**村河段开采河沙,各自占股份50%,在**村所持的50%股份中,**村部分村民有参与持股。
2014年,陈某甲与黄某甲(已科刑)联系出承包**村河段开采河沙,约定由陈某甲支付一笔补偿款给2014年以前参与持股的股东。因参与持股的村民股东与**村在开采河沙过程中发生债务纠纷,2014年7月8日,**村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会议决定委托村民代表即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黄某乙(后四人均已科刑)、黄某丙保管陈某甲支付上述补偿款,待理清村民股东欠**的债务后再进行处理。
2014年7月9日,陈某甲通过陈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5万元到被告人钟某某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以被告人钟某某名义开户,存折本由石某丙保管,密码由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与黄某乙、石某甲、黄某丙、石某乙每人设置一位)。
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22日,黄某甲以村民石某丁侵占村中土地为由,从上述45万元中分别提取1万元和3万元去控告石某丁。
2016年4月24日,黄某甲、石某戊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与黄某乙、石某甲、黄某丙、石某乙在没有经过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以到银行查询账户为由,从石某丙手中骗得存折,将存折里剩下的41万元及利息提出来私分,其中黄某甲分得15万元,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各分得12.25万元、2万元,石某戊分得4万元,石某甲分得2万元,黄某乙分得2万元,石某乙分得2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家属石某己代被告人钟某某将分得的12.25万元退还给**村集体,并取得村民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银行流水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村民代表的身份和受委托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村集体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水清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黄某某均现羁押在***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八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结具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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