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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施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琴,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施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琴、被告施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号牌为沪D6XXXX东南牌轿车、豫PCXXXX大型卡车、苏DJXXXX00道奇牌商务车各一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沪D6XXXX东南牌轿车于2005年5月购买,购车款78,000元,该车辆的号牌由婚后购买的摩托车号牌交换所得,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发短信告知原告,该车出售钱款用于交通事故赔偿了,故离婚诉讼中未提及该车辆。豫PCXXXX大型卡车系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购买,车辆登记情况不清楚,离婚诉讼中被告称该车被盗,故未予处理。苏DJXXXX00道奇牌商务车购买时间、登记情况不清楚,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上述车辆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施1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离婚的时间属实。被告于2005年购买号牌为沪D6XXXX东南牌轿车一辆,购车款78,000元,号牌由婚后购买的原幸福牌摩托车号牌转得,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09年将该车出售,得款4万余元,部分用于支付儿子的医疗费,部分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因当时夫妻关系不和,且原告也不愿意支付儿子医疗费,故被告出售车辆时未告知原告,但售车款用于家庭开销。豫PCXXXX大型卡车系被告受儿子委托,为其开设的京山天泽生物有机肥厂所购,约定转让款49,000元,被告支付25,000元后,出售方称车辆丢失,故未办理过户,该车辆并非被告所有,对于车辆登记情况、是否过户被告不清楚。被告从未购买号牌为苏DJXXXX00道奇牌商务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施某2。2005年5月8日,号牌为沪D6XXXX东南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11月4日,该车辆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某名下的号牌为豫PCXXXX大型卡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49,000元,唐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名。唐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4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豫PCXXXX大型卡车转让款5,000元、2万元,待过户后全部付清。2014年5月28日,施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钟某某离婚,审理中,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号牌为沪D6XXXX东南牌轿车的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号牌为豫PCXXXX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施1于2009年将号牌为沪D6XXXX东南牌轿车转让他人,而对钟某某谎称车辆用于抵押及证明施1于2008年4月购买号牌为豫PCXXXX车辆,该车辆是否登记在施1名下不清楚,如确登记在施1名下,当属共同财产,如施1已经转让,则属于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据此证明施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46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中对钟某某主张施1转移财产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婚姻存续多年,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需要处理的是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存在的共同财产,并非对其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投资或消费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钟某某提供之诸多证据中部分与施1并无形式上的联系,其他证据则难以证明目前施1的财产状况,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钟某某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后果。钟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后,要求依法增判分割号牌为沪D6XXXX、号牌为豫PCXXXX车辆转让款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定钟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分割的相关财产仍在施1名下且能够分割,故对钟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号牌为豫PCXXXX、号牌为苏DJXXXX00道奇牌商务车的产权登记信息,并称上述三辆车均已不在被告名下,认为三辆车价值22万元且被告恶意转移财产,要求多分得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462号民事判决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查询、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号牌为沪D6XXXX东南牌轿车,该车于2005年5月8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11月4日出售给案外人,售车款取得之时尚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4年双方离婚诉讼时该款是否存在及用途无法认定;号牌为豫PCXXXX大型卡车,原告虽提供了豫PCXXXX大型卡车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的权属登记信息及车辆的所有权状况,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曾在(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9号案件审理中要求分割上述两车辆转让款未获支持,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主张分割号牌为沪D6XXXX东南牌轿车、豫PCXXXX大型卡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DJXXXX00道奇牌商务车,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的权属登记信息及车辆的所有权状况,且与被告的关联及车辆现状均无法确认,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DJXXXX00道奇牌商务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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