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51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女,1981年9月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女,1949年3月1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集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陈某1、陈某2、奚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以5,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算);(被告已支付217,500元);3、本案律师费2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1.25%,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则违约金按照日利率的0.06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共支付了5,800,000元借款,双方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将被告名下的位于南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而后,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律师见证书及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附补充协议、借款收条、银行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不动产登记簿、律师合同及发票。
被告陈某1、陈某2、奚某某辩称,愿意归还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至9月的利息共计217,500元,该记录证明双方有过延期还款的约定;关于违约金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认为一审的律师费50000元是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1.25%,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则违约金按照日利率的0.065%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800,000元借款,双方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将三被告名下的位于南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217,500元。原告钟某某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原被告对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有分歧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给付部分是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有延期还款的约定,该款项是支付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则不再计收利息,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全部费用,本院酌情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奚某某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5,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00,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算,被告已支付217,500元);
二、被告陈某1、陈某2、奚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律师费7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4元减半收取计27,722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崔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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