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8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初中文化,上**林业局防火办职工,家住上高县**镇工业园**宿舍。2019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起,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晏某某(已判决)在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大道**号**小区14号一间店面开设按摩店,从事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钟某某负责介绍卖淫女来店内工作,晏某某负责店内的日常管理。2017年7月13日,卖淫女杨某某、陆某某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时被上高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二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毅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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