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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于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2016年10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虚构做银行过桥业务、经营“燕鸣商贸”食品公司及农家果园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隐瞒其向多人借款,无实际还款能力的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实际骗取杨某英、余某等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50.2535万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及网络赌博,导致无法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做银行过桥业务及帮人还贷款为由,以3%及4.7%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杨某英共借款290万元,后被告人钟某某共支付利息59.7万元,至案发时有230.3万元无法归还。
2.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做银行过桥业务为由,以3%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余某共借款26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骗取247.3万元,后钟某某支付84.45万元,至案发时有162.85万元无法归还。
3.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做银行过桥业务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甲多次高息借款,至案发时有160.8035万元无法归还。
4.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做银行过桥业务为由,以3%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张某乙共借款36.3万元,后钟某某归还6.3万元,至案发时有30万元无法归还。
5.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以做银行过桥业务为由,以3%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雷某借款1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骗取14.1万元无法归还。
6.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以需经营资金为由,以8%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贺某借款3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骗取27.6万元,后钟某某归还7万元,至案发时有20.6万元无法归还。
7.2014年初至2014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做银行过桥业务为由,以3%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刘某兵共借款20万元,后钟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至案发时有18.8万元无法归还。
8.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以做银行过桥业务为由,以高息借款为诱饵,向被害人吕某共借款20万元,后欠14万本金未还,钟某某共支付利息1.2万元,至案发时有12.8万元无法归还。
2014年9月,被害人刘某兵为催收借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一居民房内被金堂县公安局挡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的钟某燕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6栋2单元10楼1001号房屋,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用诈骗赃款购得后登记于钟某燕名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及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钟某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信息、银行卡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用其本人及户名钟某燕、钟某宏的银行账户(银行卡)与各被害人资金往来情况。
3.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害人的借款情况。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钟某某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621***4327、622***8809,中国工商银行622***7325(原622***9403),上述银行卡的钱打入涉及网络赌博的空壳公司四川丰瑞锦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海瀚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及该公司建立的haipay第三方非法支付平台参与网络赌博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材料
1.被害人杨某英的陈述,证实我多次借钱给钟某某做银行过桥业务,现在还有290万本金没有收回。其中2013年9月24日所转90万元,月利息5%,共收利息31.5万元;2013年11月25日所转100万元,月利息4.7%,共收利息28.2万元;40万元、60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6日所转,说是给黄某清还贷,未收利息。2014年9月份以后就打不通钟某某的电话,也找不到人了。另证实,我同意做该业务后,钟某某要求所有资金转至其姐钟某燕工行卡621***9555。我还问过钟某某向其他人借钱没有,他说没有向其他人借钱,只向我一个人借了钱。后来报案后才晓得钟某某向很多人借了钱没有还的情况。
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余某提供的成都银行贷款审批书,证实2013年7月,我通过张某甲介绍与钟某某认识。2013年10月8日,钟某某以他和他姐的“燕鸣商贸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90万元,后于12月偿还,我收到了5.4万元利息。之后钟某某以做过桥业务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7日、4月25日向我借款100万元、11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260万。我都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钟某燕卡621***9555及钟某宏卡622***9472。110万借款扣了7.7万的利息,实际转款102.3万;100万借款实际转款是95万。50万借款是2014年4月份左右,我从肖某借出来帮钟某某还周某的担保公司的钱,这笔钱是通过农业银行卡由肖某直接转给担保公司财务刘某的。
100万元、110万元分别是给周某莲、钟某宏在成都银行金堂支行抵押贷款“垫资过桥”用,用周某莲名下赵镇金阳水景的一套房子和钟某宏位于赵镇金水园的房子作抵押并在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50万元是给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金堂支行“续贷过桥”用。钟某某说等周某莲、钟某宏用此房产到银行作抵押放款后再将借款还给我,还承诺每月给我3%的利息。2015年6月,钟某某称周某莲、钟某宏的两套房子贷款审批通过了,喊我把抵押给我的两套房产解除抵押,等到银行放款就可以还钱给我了,他还带我去看银行的贷款审批通过书,然后我就解除抵押。之后还是没还本金,我一直催他还钱,他就说再等等,等待银行放款。8月中旬时他发短消息说贷款早已放了,被他拿出去放水了,但“放飞了”。之后我天天找他,但他都在躲我。到8月25日我到成都成华区一家他工作的公司找到他,他说确实无力偿还,但需要时间,就给我打了一张借条,算上本金和利息,总欠款金额288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之前。到了9月初,就联系不上他了。到现在为止,260万借款钟某某支付了利息30-35万左右,归还本金30万,现差本金230万,除了利息,还差200万。另证实钟某某多次找到我做过桥业务。在他再三要求下,我提出要看一下过桥业务中相关客户的贷款审批证明后,他又让成都银行金堂支行的工作人员黄某向我出示了相关客户的贷款审批书给我看。有一次由于工作忙我没空去看贷款审批书,钟某某就发了两张贷款审批书的照片给我,后来我才发现钟某宏就是钟某某的二爸。我到成都银行金堂支行核实两张审批书,发现是假的,根本就没有这两笔贷款。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钟某某说他手里有一些客户需要“过桥”,把钱借给他去操作,他给我月息3%,钱打到他姐姐钟某燕的工行卡。然后我就陆续借钱给他。我借出的钱都是转账,用我的工行卡621***3666转给钟某燕的工行卡,现我这张卡注销了,另外办了一张工行卡621***9969。钟某某用钟某燕卡付利息。现在我不记得每次借款的详细信息。借钱给钟某某时有时打了借条,有时没打借条,后来在2014年8月25日找到钟某某,叫他给我打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上写的440万元,借期六个月,上面没有写利息。钟某某差我的钱一部分是杨帆的,共385万,一部分是自有资金共55万。现还差我300多万的样子。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微信提取照片等证据,证实钟某某给我说他在做过桥业务,可凑资金借他,他给我3分的利息。2012年至2013年他向我借了10多次,因为关系比较好,就没收他利息,一般都是让他请我们吃饭唱歌用了。2014年4月我手里有点余钱,钟某某喊我借给他做过桥业务。我在2014年4月3日借了10万元,2014年4月借了16.3万元,2014年5月5日借了10万元,共借了36.3万元,均转至钟某某工行卡622***9403。钟某某还了6.3万元,还欠30万元未还。后我一直找钟某某还钱,他一直推脱,9月13日以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另证实钟某某说他姐姐结了婚,但是贷款买车需要开个单身证明,问我有没有认识刻章的人,然后我就去帮他联系,找到一个刻章的,我把钟某某发的印章尺寸及内容(分别是成都银行的章和民政局的章),通过图片发给刻章的,刻章的人是吴某灵,手机号是153***8179。
5.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钟某某找我借钱用于客户过桥,说找人借也可以,要求借30万,我说只能向我哥借15万给他。8月20日,钟某某找到我,怕我不相信,还带了一份客户的贷款资料,同时还提供了一辆白色的奥迪Q7(车牌号:川AxxxN9)作抵押。我看到后,答应借15万给他。钟某某当时说给我月息3%,我借钱时就扣出了9000元利息,实际只转了14.1万元到钟某某的建行卡621***4327。钟某某给我打了张15万元借条,写明归还日期是2014年9月6日。到时间钟某某没有还钱,我就打电话问他,钟某某称是银行系统有点问题,说第二天早上给我,结果到中午都没还钱,我这时打电话就没人接了,到第三天电话就关机,钟某某就消失了,至今也无音讯。后听说钟某某当天拿我的钱没有用于过桥,是用于还他的个人债务情况。
6.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钟某某以经营食品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找我借50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钟某某说可以找其他人借点,他同样给利息。当时谈好是月息8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谈好我就找朋友黄某波借了30万元,借到当天我就叫钟某某来办手续。2014年7月15日,我和钟某某写好一份30万元的借款协议,钟某某给我打了借条。我转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2.4万元,将27.6万元转款到钟某某的姐钟某燕工行卡622***3885上。借款当天他还把他那辆奥迪Q7作抵押,结果过了几天钟某某找到我,说把Q7借给他一天去接领导,我就给了他。车开走了就再也没开回来。2014年8月15日钟某某就说资金紧张暂时还不了,在我再三催促下他还了我7万元,一部分是转账到我工行卡622***2223上的,还有一部分是在提款机上通过无卡存款存到我农行卡622***9016上的。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至今也无音讯。
7.被害人刘某兵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初的时候,钟某某有事找我借了5万元。2014年4月份又找我借15万元做过桥业务,并说加上之前的5万元,总共借我20万元,每月利息3分,于是我就又转了15万元给钟某某。到9月份时我听说钟某某跑了,我也联系不上他。到现在为止,我只收到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2万,扣除利息他还差我18.8万元。
8.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O13年6月份左右,钟某某给我说投钱做过桥业务的情况。之后他又具体说了利息的事及期限,利息一般是月息为4分到8分不等,期限为一个月。我共计做了4笔这个业务,总金额40万元,每次10万元。目前尚有14万元本金未还,共收到1.2万元利息。同时提供转账凭证证实自己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转账10万元到钟某某姐姐钟某燕的622***3885卡和钟某某的622***5794卡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燕的证言,证实我是钟某某的姐姐。我有一张工商银行卡是钟某某在使用,具体卡号不记得了。我没有向钟某某借过钱,钟某某也没有给过我钱。我不清楚他在外面借钱的事情,我一直以为他在银行上班,直到张某甲、余某、杨某英等人带人来找我。我有一套龙湖三千的房产付了首付,是2013年购买,具体的我也不知道,都是钟某某办理的,现在已经被银行查封了。其实这套房子就是钟某某购买的,只是挂的我个人户,银行贷款也是钟某某在还,我知道是在郫县一个农商行的贷款。
燕鸣商贸公司是我于2011年开的,经营一些休闲食品,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我表妹陈某凤是股东之一,平时是我在负责管理。公司在注册半年后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倒闭了。钟某某没有给过我几万、几十万用于公司周转。
我名下是有一辆白色奥迪牌Q7越野车,车牌我是不知道的。买车当时我还记得钟某某开车来接我去龙潭寺奥迪4S店内签了我自己名字的,具体签的什么我都不知道,反正我相信我弟弟钟某某。但那时我是一直不知道自已名下有一辆奥迪Q7,至于哪个出资买的车子我就不晓得了,反正是钟某某让我签了很多的字。
2.证人钟某宏的证言,证实记得余某转了90万元到我卡上,是因为隆盛的农家乐一笔货款快到期了,就借余某的钱还这笔款好再去贷款。当时转这笔钱的时候,钟某某、余某和我都在场。这笔借款当时是以我的房子办的抵押,后来抵押解除了,钟某某说他已经还了这笔钱。我不清楚我的账户收取过桥业务钱的事,我只晓得钟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在成都银行办了张卡,过了一段时间就给我了。另外钟某某经常借我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等用,一般用一段时间才给我。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余某的姐夫。大概在去年,余某说他的一个好朋友需要用钱,时间一个月左右,利息比较高,还比较稳当,有房产证作为抵押。我就借了20万,当时是通过工行卡622***6157转到余某的工行卡里的。过了两个月后,余某才把钱还给我。当时给我说的是每月3分利息,是在本金还给我后半个月左右才打给我的。其不清楚余某的朋友是谁,余某也没有说过的情况。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成都望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主要帮客户办理贷款业务。2014年4月份余某打电话说他一个哈尔滨银行的朋友钟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些过桥业务,有一笔过桥业务他手上的资金缺口差110万,要办理过桥业务的在金堂县有三套房子,抵押在银行,银行都已经办好资料审批了160万左右的贷款,就等钱还进去。并通过手机发了一个过桥人在银行办理贷款的申请函,申请人叫“黄某清”,我还问稳不稳当,余某说钟某某告诉他自己是金堂县一个常委的侄儿子,是富二代可以信任,并说利息是3%。我向余某3627卡一次性打款了110万,还没收过利息。
大约十多天后,余某又打电话给我说是钟某某又有一笔过桥业务需要办理,说是一个叫钟某宏的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到期,重新贷款的审批都下来了,还需要50万元还银行周转一下,也发了一个资料给我,是一个审批意见书。这50万是按余某的要求转给刘毅的,尾号是9971。
我记得到2014年5月底或6月初,钟某某所说的银行放款一直没有消息,我便要求到银行核实,这时钟某某推脱不过去,便让我到金堂成都银行见客户经理,当时约在金堂成都银行旁的一个茶楼见面,并让金堂成都银行的一个客户经理(事后了解该人为钟某某在金堂成都银行上班时候带的徒弟,现也在金堂成都银行上班,叫黄某)带出客户的产权证当面向我证实钟某某所说的客户确实在金堂成都银行做了贷款申请,并且银行已经通过审核同意贷款,只是因为银行分管此事的行长有其他公务在身所以还没有放款,并说的10多天后就能放款,听银行的客户经理也这么说后,我们也就没有怀疑。又过了十多天,我们约定的贷款期限到了,我又给钟某某打电话问情况,他就一推再推,我觉得问题大了,就将余某发到我手机上的贷款审批意见书打印出来后拿给我在成都银行的朋友看,他们说章是假的,贷款人姓名也有问题。我告诉余某后,余某多次逼问后钟某某说这笔钱他挪用给他亲戚修工程,全部做死了拿不回来了。后来他还了我30万。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钟某某,他以前和我是成都银行金堂支行的同事,都是综合客户经理。但是他2012年的时候就从成都银行金堂支行辞职了,后面听说去了哈尔滨银行新都分行上班,具体干嘛就不太清楚了。钟某某在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工作期间做过银行贷款业务,我记得黄祖清的有笔农家乐的贷款业务就是钟某某做的。但是他是否帮客户做贷款“过桥”业务我就不清楚了。
大概是2014年初的样子,我在成都银行金堂支行上班,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亲戚想贷款,叫我出去看一下。然后我们就在成都银行金堂支行旁边的巴黎春天茶楼楼下见面,然后钟某某就给我看了一个国土证和房产证,户名姓钟,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楚了。钟某某就说用这个来贷款,帮他做一下贷款业务。我就问他还有没有其他资料,他说还在准备,我就说那就把资料准备好了再拿过来。然后他就说他和两个朋友在上面喝茶,说我们好久没有见了,就叫我上楼喝茶。我上去的时候看见有两个男的,具体叫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我坐一会我就回银行上班了。之后大概有一个星期左右,钟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贷款的事情,我就说你资料都没有提供给我,我这边做不了贷款。后面我们就没有联系了。
我上去后就没有怎么说话,都是钟某某和那两个男的再谈贷款的事情,具体谈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我准备走的时候,钟某某就给我说那笔贷款抓紧点,我就说好的。我所说的这笔贷款就是钟某某在荼楼楼下给我看国土证和房产证,说要做贷款业务的那笔。
我和钟某某最后联系后,过了好几个月就有三个男的来银行找我,询问钟某某贷款的事情,其中就有个男的是上次钟某某叫喝茶的时候见过的,我就给他们说很早以前我就回复钟某某了,这边贷款做不了,然后他们就走了。钟某某没有提供贷款资料,贷款就没有做,根本谈不上有贷款审批书了。我也没有给钟某某提供过任何贷款方面的资料。民警给我看的两份《成都银行贷款审批书》都不是成都银行金堂支行出具的,格式都不一样,而且贷款审批书是我们的内部文件,不会对外出具的。这两份应该是伪造的,签字什么的都不是我们银行员工的字迹。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是同学。我一共借给张某甲385万人民币,其中2012年9月16日借给100万;2012年10月23日借给85万;2014年4月17日借给150万;2014年5月借给50万。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张某甲说借钱去投资,后来才知道他把钱都借给钟某某了。我不认识钟某某,只是听张某甲说过,具体不清楚。
7.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样子,我们金泉源公司金泉秀岭项目的修建方李某介绍钟某某过来买商铺,当时钟某某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是以钟某燕的名字登记的。但是商铺一直不能备案,钟某某就找到我们公司要求退款。当时钟某某喊了二三十个男的到我们公司要钱,后来我们公司就在2014年7、8月份分两笔共计100万,通过转账给了钟某燕。
8.证人黄某清的证言及还款协议,证实2011年12月因自己办理贷款与钟某某认识,当时通过他贷款90万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我因资金困难找到钟某某,钟某某提出帮我过桥。之后他提出要在我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入股。我考虑他出面办理贷款方便就同意他占我公司10%的股份。后来他往公司投了现金约50万的样子,算上利息就总的占25%的股份。后他觉得经营农家乐和果园没赚到钱,就退股份,算账后我还差他143万元。我跟他签了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7日起每月还6.5万给他。钟某某入股费用是2012年8、9月的样子转到我的账户上的。还证实2012年12月钟某某帮我办了一笔90万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让他帮我过桥,后了解到最近这笔90万的资金是钟某某向一个姓杨的女的借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对在各被害人处借款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述我借的钱主要用在自己在黄某清那做生意投资,用于还其他借款利息用了,以及购买我姐姐户下的Q7车子,购买成都龙湖颐和家园小区的房子的事实。
其他综合证据:
1.被告人钟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
2.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查询资料,证实钟某某与妻子朱某蓉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情况。
3.证人雷某蓉的证言,雷某蓉提供的存于成都瑞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买卖合同、房产契税及交易手续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其在成都市21世纪不动产但任权证一职。2013年9月钟某某在其公司购买一套位于成华区建和路6号的房子,上的他姐姐钟某燕的户。钟某某交了2万元定金,后在银行将94万元转账给房东崔某华,后面的手续都是按照公司的程序办完了,钟某燕也拿到了房产证。购买房子的钱是钟某某支付的,当时他在银行转账时,其看见他在柜台签的字。
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房屋总价97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首付款94万元,尾款1万元在产权物业交割完毕一次性支付。
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信息、银行卡信息证实:被害人杨某英于2013年9月24日向钟某燕9555账户转入90万元后,该账户余额为954001.05元,在次日(25日)分三笔共向崔某华工商银行卡955***3727转账9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4.证人邹某、姚某的证言、新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款单、垫付证明,邹某、姚某均证实2014年3月钟某某预定了一辆白色奥迪Q7越野车,2014年6月提的车。邹某还证实其接待钟某某签订购车合同的,该奥迪Q7买成73.3万元。最开始他说做贷款,后说在外面找担保公司做贷款。车子是上的钟某燕的名字。钟某某交的钱,通过刷POS机给了2万的定金,后面交车时付款就不清楚了。姚某另证实,在提车时钟某某和陌生男子支付的车款,奥迪Q7买成707200元,当时邹某把汽车订单给自己时,说此订单是通过第三方贷款购买,但不清楚是哪个贷款公司的情况。
POS机交易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钟某某支付购车款情况,其中由钟某某用工商银行卡622***7325通过刷POS机分两笔共支付24万元,由荣某跃刷POS机支付47.3万元情况。
5.证人周某莲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堂县赵镇金阳水景9栋1单元6楼12号的房屋是我自己购买的。钟某某之前借了我和我家的钱,我们就说买房子喊他还钱,后由钟某某银行卡支付的房款,就相当于还款的情况。
6.孙某康的陈述、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12日钟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总的借条28万元,并在2014年7月18日为他之前抵押给我的位于成金大道的房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我借给钟某某的钱是我和我朋友李某某共有的情况。
7.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房屋信息摘要,证实公安机关对钟某燕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6号6栋2单元10楼1001号房屋予以查封;对周某莲名下的位于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88号9栋1单元6楼12号房屋予以查封;对钟某宏名下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85号1栋8单元8号房屋予以查封;对钟某某名下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2880号1栋2单元6层10号房屋予以查封的情况。
8.成都燕鸣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9.金堂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关于钟某某称钟某宏房产是其所有的情况,经电话联系钟某宏,但电话处于停机状态,无法联系钟某宏;(2)案发后一直查找奥迪Q7车(川AxxxN9),但未找到,已对该车在成都市车管所进行锁定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诈骗被害人余某钱款数额的确定。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被害人余某的被骗金额为162.85万元。经查,被害人余某向被告人钟某某共借款26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共转款247.3万元,结合双方资金均通过银行往来情况,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记录,被害人余某共收回84.45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给被害人的部分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应当认定被害人余某被诈骗数额为162.85万元。
关于诈骗被害人张某甲钱款数额的确定。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被害人张某甲的被骗金额为160余万元。经查,被害人张某甲报案称总的借条440万含有5笔借款,所陈述的每笔借款时间、金额并无相应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钟某某亦对借条持有异议,结合双方均通过银行进行多次资金往来的情况,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记录,张某甲向钟某燕9555、3885银行卡共转入541.59万元,向钟某某9403银行卡共转入156.4万元,共已收回537.1865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给被害人的部分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应当认定被害人张某甲被诈骗数额为160.80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诈骗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此方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某某用诈骗赃款购得的房屋依法予以追缴、变价后返还给各被害人。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650.253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公安机关查封在案的钟某燕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和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依法予以追缴、变价后用于返还各被害人,扣除上述返还部分外,未返还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艳 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 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

书记员:肖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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