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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钟某某
代锐(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代锐,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代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分水村8组65号的家中,以几十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给违法人员曾某某,并在其家中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其家中容留曾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右边裤包内查获一布包,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四袋共计9.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十六袋共计1.9克,并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一个。
经鉴定,从上述吸毒工具中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检测,被告人钟某某和曾某某尿液中冰毒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称量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十克以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就其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十克以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就其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伦富
审判员:陈太刚
审判员:朱兆群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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