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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钟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又名钟某乙,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丙,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7年10月31日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一钊、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田丽,被告人钟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民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丙与被害人卜某某因买卖白皮松树产生纠纷。2016年10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钟某丙电话联系卜某某到蓝田县汽车站见面,并电话通知其弟被告人钟某甲来现场。被告人钟某丙与被害人卜某某见面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甲驾车赶至现场与被害人卜某某发生撕扯,并与被告人钟某丙殴打被害人卜某某致其倒地,后二被告人踩踏致卜某某右小腿骨折。被害人卜某某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主要诊断,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取得被害人卜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9日郭某甲报警称县汽车站有人打架,公安机关出警并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到案,破案的事实;
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之前联系钟某丙在蓝田购买白皮松树,2016年10月19日其就不在他那里买树了。当晚19时,钟某丙打电话说见面给其退还定金,约好在蓝田县城汽车站附近见面。19点30分左右,其两人就为买树的事发生争执,正说着,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车上下来的人就拉其上车,其不肯,钟某丙就撕扯其并用拳头打,车上下来的人也动手打,将其打倒在地,并在其腿上踏,后郭某甲就报警了;
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其同卜某某一起到蓝田买白皮松树。当晚19时左右,卜某某说有人要给他来送钱。一会儿来了一个男子,他们在说话其没有注意。过了一会儿,其听见一辆轿车的刹车声,车上下来的人和与卜某某说话的那个男子一起围着打卜某某,卜某某被打的过程中喊他腿断了,其就过去拉架,对方就跑了,其就报警了;
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其和郭某甲、卜某某到蓝田购买白皮松树,当晚就住在蓝田汽车站附近。19时许,卜某某说有人来给他送钱,其就和郭某甲在一边等。卜某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一边说话,过了一会儿,他们旁边来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和卜某某说话的那个男子就与车上下来的人一起打卜某某,卜某某喊他腿断了,其与郭某甲赶过去拉架,对方就开车跑了,郭某甲就报警了;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晚19时许,其看见在蓝田县汽车站门口附近有人打架,其中将一个人打倒在地,其听见地上的人喊,“我腿坏了,别打了”,喊了几声后打人的就走了,其听到有人喊老郭打110,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汽车站对面经营超市,2016年10月19日晚,超市门外发生了打架,刚开始是两个男子在车站门口吵架,好像在说白皮松的事,后来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人就开始打架,后来就有人喊腿断了;
7.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汽车站外的向阳路上,中心现场西侧10米处为候车大厅正门;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郭某甲、卜某某、钟某甲混杂辨认钟某丙为伤害卜某某的人;卜某某、钟某丙混杂辨认钟某甲亦为伤害卜某某的人;
9.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卜某某在2016年10月19日晚22时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
10.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钟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已经履行,卜某某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1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及在辖区无违法犯罪事实;
1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卜某某是渭南人,其哥钟某丙给他在蓝田联系购买白皮松树,联系好了,卜某某又不要了,其哥就提出想让他赔偿损失。一天,其哥打电话给他说卜某某还在蓝田县,他们准备在县汽车站见面,叫他过去。其开着自己的黑色大众轿车到蓝田汽车站,见其哥钟某丙与卜某某在交谈,卜某某说话声音很大也很激动,旁边围观了不少人,其就拉他的胳膊让上车说或找个地方说,卜某某不同意,挥胳膊打其,其也生气还手打他,其哥钟某丙也动手了,后将卜某某绊倒在地,其哥在他身上踏了几下,他喊着说腿断了,后被卜某某的朋友拉开
14.被告人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韩城卜某某认识时间长了,2016年其帮卜某某在蓝田县买白皮松。10月中旬,其给卜某某把树找好了,他又不要了,其很生气。10月19日晚上7点左右,其给卜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蓝田县汽车站,其就去了车站,当时卜某某和几个人在车站门口,其就质问他并向他要中介费,他不给。后来其弟钟某甲开车来了,他下车后就拉卜某某让到别的地方去说,卜某某反抗打到了钟某甲脸上,钟某甲很生气就挥拳打了卜某某,卜某某反抗,其也动手打了卜某某,其与钟某甲将卜某某打倒,用脚在他身上、腿上踩,正打着,卜某某喊他腿断了,其当时就吓坏了,坐车去了西安,第二天其让人买东西到医院看望了卜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 杨旭
人民陪审员 刘玲

书记员: 罗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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