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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号,住址:兴宁市**街道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钟某乙与廖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由钟某乙将位于兴宁市**镇**村**号的楼房及楼房门口的鱼塘租给廖某甲经营**农庄。2019年2月始,钟某乙因廖某甲未交房租、水电费与廖某甲发生纠纷,同年9月20日,钟某乙将**农庄的大门锁住。2019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廖某甲的妻子廖某乙、岳父廖某丙、岳母朱某甲及廖某丙的朋友陈某某、朱某乙等人到**农庄的鱼塘打鱼,被钟某乙发现,钟某乙遂叫其弟弟即被告人钟某甲到**农庄去看看情况。被告人钟某甲与其儿子钟某丙(另处理)即驾乘一辆别克商务车去到**农庄,后与廖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廖某乙见状便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给其哥哥即被害人廖某丁,说其一家人被人拿报纸包着的铁管恐吓。兴宁市公安局新陂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双方做劝解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廖某丁驾驶一辆现代小轿车到达**农庄,并质问被告人钟某甲和钟某丙,为何恐吓其家人,随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兴宁市公安局新陂派出所民警见状拉开双方,并劝被告人钟某甲和钟某丙父子先行离开。被害人廖某丁见被告人钟某甲和钟某丙父子驾乘车辆离开,亦急忙驾车离开。当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钟某甲与钟某丙驾乘的车辆与被害人廖某丁驾驶的车辆在兴宁市**镇**中学后校门村道的**饭店门口相遇,被告人钟某甲与钟某丙下车后即冲向被害人廖某丁,对被害人廖某丁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钟某甲和钟某丙驾乘车辆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廖某丁被送兴宁市中医院治疗。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丁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经兴宁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文峻

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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