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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1、钟某2等与钟某5、乔某某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某1,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钟某2,女,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钟某3,女,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钟某4,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5,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乔某某,女,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钟6,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林甫,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与被告钟某5、乔某某、钟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林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告共同继承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318号三上三下楼房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房屋。事实和理由:钟根官、邬秀连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四原告及被告钟某5。钟根官于2002年10月去世,邬秀连于2018年5月去世。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318号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记载为钟根官、邬秀连和三被告,其中有属于钟根官、邬秀连的遗产,应由原告和被告钟某5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建造时,钟根官、邬秀连有过出资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钟某5对邬秀连生前不孝敬,去世后也未参加后事操办,对邬秀连的遗产应依法少分。
  被告钟某5、乔某某、钟6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钟根官、邬秀连生前未立有遗嘱。系争318号楼房是被告在老房子的基础上于1990年翻建所成,没有使用老人的建房面积。建房资金均由被告支出,被继承人并无出资。钟根官、邬秀连的农村建房面积在原告钟某4的星火村小桥317号房屋内。邬秀连生前居住生活于318号楼房后面的房子内。因原告未通知被告,故被告未参加邬秀连的丧葬事宜。综上所述,系争318号楼房没有被继承人钟根官、邬秀连的财产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钟根官、邬秀连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四原告及被告钟某5。钟根官于2002年10月去世,邬秀连于2018年5月去世。系争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318号三上三下楼房于1990年建成。1991年,农村房屋统一确权登记期间,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钟某5、乔某某、钟6及被继承人钟根官、邬秀连五人,并户说明栏处载明:父母并入本户;现有占地面积114平方米,批准面积110平方米(楼房3幢)。户主钟某4所在星火村小桥317号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钟仁国(注:即原告钟某4)、郁引娣、钟艳;并户说明处载有:父母并在钟某5处;现有占地面积114平方米,批准面积75平方米(2幢)。被继承人死亡后,因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处理等发生纷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析产继承。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果。经做思想工作,四原告同意系争房屋底楼西面1间(不含后包厢)由其共同继承所有,继承不足部分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涉案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使用。农村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该户核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人数密切相关。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批准建房用地材料上列明的建房用地人、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宅基地使用权证材料上列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系争祝桥镇星火村小桥318号三上三下楼房于1991年确权登记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钟某5、乔某某、钟6及被继承人钟根官、邬秀连五人,另比对祝桥镇星火村小桥317号、318号房屋各自的核准建筑面积,可认定祝桥镇星火村小桥318号房屋应由上述五名宅基地使用权人共有,同时被告钟6于1990年建房时尚年幼,没有经济来源,对系争房屋缺乏贡献,应酌情少分。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财产权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被继承人死亡前均未立有遗嘱,故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四原告及被告钟某5按法定继承处理。审理期间,被告不认可二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拒绝折价补偿方案。经本院做四原告工作,其同意继承享有一间房屋,不足部分予以放弃。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四原告可继承的房产权利应不少于1间房屋,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继承权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318号三上三下楼房中西面底楼一间(不含后包厢)由原告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继承共有,其余房屋归被告钟某5、乔某某、钟6共有。
  案件受理费4,0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42.50元,由原告钟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负担340元,被告钟某5、乔某某、钟6负担1,702.50元,三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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