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亿如、杜思琪,均系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肖家地506号-1号。
主要负责人杨开明,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第三人钟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钟某1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永利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利村工作委员会)、钟某2、第三人谌某、钟某3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徐涛、李翠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亿如、杜思琪、被告永利村工作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锦,被告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球,第三人谌某、钟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51-15号(拆迁的房屋编号为:永利村恩施路破布街北区032号)的130余平方米房屋拆迁权益(即还建房154平方米和补偿安置费)属于原告钟某1。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谌某于1991年再婚,后东风轻型汽车公司分给二人三间住房。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分得上述房屋其中一间14平方米的住房,第三人分得其中两间共计18平方米的住房。之后,原告通过扩建改造,房屋面积增加到60多平方米。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将房屋重建,建成后双方各分配一半的面积。后实际建成两层楼房,双方各分得130余平方米。原告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生活24年。2015年底,上述房屋所在地被纳入拆迁范围。钟某2与第三人和被告永利村工作委员会咨询拆迁补偿事宜。后共获得还建房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第三人分得一套还建房。钟某2在原告不知情也无任何委托的情况下与永利村委会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后经原告上访,永利村委会未向钟某2交付还建房。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钟某1与谌某于1991年7月登记结婚。1995年谌某与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公司签订《武汉市公有住房租约》,由谌某承租18平方米的公房。钟某1、谌某于1997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1996)硚韩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东风武汉轻型汽车制造公司西院八大家,使用面积14平方米住房一间由钟某1承租居住,使用面积10平方米、8平方米住房两间由谌某承租居住。
2010年10月24日,谌某、蔡某(系母子关系,甲方)与钟某1、钟某3(系父子关系,乙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内容为:“甲、乙方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51-15(原轻汽西厂八大家)各有平方约60平方米,两家相邻,现因年久失修不能居住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建房屋协议;一、双方商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将此危房重建,修建成四层楼房;二、修建此房的资金,由甲、乙双方各投资50%;三、此房若能建成四层楼,二、三楼各得一层,一、四楼各得一半,一楼留一条通道,通往二至四楼;四、此房若只能建成三层楼分配方案各占一半即50%;五、此房建成后,若遇拆迁,经济补偿各得50%,如果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指标,归甲方所有,乙方放弃,若有两套经济适用房指标,甲、乙双方各享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指标;六、若今后在此房上加层,甲乙双方各占50%;七、今后为此房发生的一切水费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同日,钟某3、谌某与案外人周海军签订《建房合同》及《附属协议》,就上述房屋的拆除重建事宜进行约定。后房屋被重建为两层楼。钟某1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2012年,诉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5年11月,永利村对上述诉争房屋即恩施路(破布街)北区032号房屋进行双登测量工作,诉争房屋双登测量面积第一层至第三层建筑面积213.21平方米,棚子面积6.49平方米,隔热层面积63.04平方米,其中60.79平方米计入还建面积,2.25平方米按构筑物进行补偿,房屋户主登记为谌某,房屋编号32。
之后,钟某3向永利村委会提交《建房合同》、《附属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签有“此房所有权交给儿子钟某3”。落款为“钟某1”,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2016年3月20日,钟某3出具说明:“本人钟某3,将位于肖家地××××)的自建房,拆迁权益(即还建房和安置费)均交给儿子钟某2,特此说明”。2016年3月25日,永利村委会与蔡某(谌某之子)、钟某2(钟某3之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其中钟某2选择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分别为65平方米、89平方米,其他补偿款11088元。蔡某选择产权调换安置面积120平方米,其他补偿款10388元。其中补偿款已经付清。现还建房屋已经建成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1、关于争诉房屋权属。争诉房屋系《合资建房协议》签订后,钟某3、谌某又与案外人签订建房合同后,拆除原房屋后重建而来,此房屋由谌某享有一半权利并无异议。现原告钟某1与钟某3均陈述在建房过程中出资,但均因年代久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钟某3系建房合同的当事人,有经济能力;钟某1系原房屋权利人,又一直居住在此,能够认定双方对房屋建设均有出资。在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份额、两人又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父子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双方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而钟某3已经将自己的权利交由其子钟某2享有。
庭审中钟某3提交的调解书,载明钟某1签名“此房所有权交给儿子钟某3”,但该证据没有原件,钟某1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纳。
2、关于拆迁利益归属。本庭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2各自享有50%的份额,则拆迁利益亦由两人按照50%的比例分割。即产权调换安置面积65平方米的还建房原告钟某1占50%,被告钟某2占50%;产权调换安置面积89平方米的还建房原告钟某1占50%,被告钟某2占50%;其他补偿款11088元,原告钟某1得5544元,被告钟某2得5544元。钟某2应向钟某1返还5544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51-15号(拆迁的房屋编号为:永利村恩施路破布街北区032号)房屋的拆迁权益(即产权调换安置面积65平方米的还建房、产权调换安置面积89平方米的还建房和补偿安置费11088元)由原告钟某1享有50%的权利,被告钟某2享有50%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3086元,由原告钟某1承担6543元,由被告钟某2承担6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涛 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
书记员:吴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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