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正德,男,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青,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正德与被告王志青、王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王志青、被告王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利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935.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166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517,0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庄大桥22组村宅路,被告王志青驾驶苏H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志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120日,护理150日,拆除内固定后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志青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其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其均同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其公司阅看调取的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未见异常情况,由法院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庄大桥22组村宅路,被告王志青驾驶苏H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志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正德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合并右侧臂丛神经干损伤(上干完全损伤、中下干部分损伤)等,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苏H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钟正德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移位、合并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外展及上举、右肘关节屈肘肌力均为2级以下(相当于右肩、肘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右上肢瘫痪(肌力3级以下),构成XXX伤残。2、钟正德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6,15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相关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重新鉴定之结论依法判决,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王志青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费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志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原告确定损失的参考依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5,4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82,820.6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为5,0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对剩余的10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两项合计,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0,31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为此,其提供劳动聘用合同、上海促锦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减少收入证明、2017年-2018年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7,058.40元,为此,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沪0115民初420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10、鉴定费2,300元,由在案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重新鉴定基本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由被告王志青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645,115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200元),抵扣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200元;余款524,915元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剩余的24,915元由被告王志青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正德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正德500,000元;
三、被告王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正德24,915元;
四、驳回原告钟正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6元(原告钟正德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正德负担190元、被告王志青负担5,076元。重新鉴定费6,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王志青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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