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正明,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惠生。
原告钟正明与被告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至六个月,月息两分五。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履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今向钟正明借款一百万元整(100万元)月息两分五。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贰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三至六个月。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98,单位名称: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彭城银行贾汪支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前述借条中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98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还款通知书》,其上载明:“贵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3至6个月,至今借款期限即将到期,请贵司在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壹佰万整及6个月的利息(25,000元/月×6个月=150,000元)。合计本金和利息:1,000,000元+150,000=1,150,000元。附付收款账号,收款人:卡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中环支行”。
2015年11月18日,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载明:“……贵公司2015年2月11日向钟正明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3至6个月,月息2万五千元,期限届满,贵司并未按约归还,钟正明本人于2015年8月3日向贵司发出了《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贵司归还壹佰壹拾伍万元本息,可截止今日,贵司仍未支付……望贵司接函后,能与钟正明或我们联系,尽快支付上述本息及逾期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贵司律师函收悉,因公司近期正在财务审计过程中,待审计结束后即刻通知贵司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通知书》、《律师函》、快递面单、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函》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通知书》、卡账户交易明细、《律师函》、《复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原告已依约出借本金1,000,000元,被告理应于期满后归还,然其拖欠至今,亦应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另原、被告约定月息两分五,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计算利息,并以此标准自2018年8月12日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正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正明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徐州弘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正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8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汤宗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