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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杨某某、颜某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钟某
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颜某千
杨云智(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宁南县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颜某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南县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127号。
法定代表人:丁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宁南县金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被告杨某某、颜某千、金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4元、误工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二人雇佣从事货车运输驾驶员的工作,驾驶川W63065号车。
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宁南县葫芦口镇武星村检查车辆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当日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外踝及后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
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
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某某、颜某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将车辆上户在金马公司名下,金马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共计95,244元,被告只支付了17,000元,剩下78,244元仍未支付。
被告杨某某、颜某千辩称,原告受伤时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损害后果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雇佣原告为驾驶员,并由二被告发放工资是事实。
原告受伤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2016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颜某千将川W63065号货车开到原告家门口的公路边停好后,与钟某在车辆驾驶室结算运输费,结算后将钥匙交给钟某,告知今天天晚了,装不到矿不要动车了,明天再去装矿。
颜某千走后十多分钟,钟某的老表打电话给颜某千说种波摔倒了,叫颜某千去展一下车,车的液压不是升起的。
当颜某千返回时,原告已不在现场。
故原告受伤时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金马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诉称自己受杨某某、颜某千雇佣,由二人发放工资。
金马公司是企业法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金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钟某出示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花费医疗费15,534元、鉴定费1,600元,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2.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驾驶与运营资格,且长年从事货物运输,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
被告杨某某、颜某千、金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有两份医疗发票是病人留存联,不应采信,病情证明单是后来补开,与医嘱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杨某某、颜某千出示了两份运输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经运费收支结算,原告应补车主杨某某、颜某千24,121元。
被告金马公司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金马公司是企业法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结算单无原告签名认可,且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三性;对金马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钟某申请证人向顺桂、陈其莲、秦世春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原告从车上摔下。
原、被告对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结算金额为1,320.9元、13,243.9元的两份发票不是报销联,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本院确认原告自己分别支付785.5元、5,423.3元;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某、颜某千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颜某千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车牌号为川W63065,该车挂靠于金马公司名下。
被告杨某某、颜某千雇佣原告从事川W63065号车驾驶员,约定以运费的10%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
2016年3月,因原告有事,川W63065号车由被告颜某千驾驶。
2016年3月24日下午,颜某千将川W63065号车驾驶至宁南县葫芦口镇武星村原告家门前的公路边停好,将车钥匙交能原告,叫原告次日去装矿。
颜某千走后,原告升起车辆液压,爬到车上检查车况,不慎从车上摔下,送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外踝及后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
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20时入院,次日15时出院;又于2016年3月27日17时入院,4月7日15时出院,实际住院12天。
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3-4天伤口换药,术后12日拆线;2.出院后继续石膏托继续固定伤肢6周,6周后根据复查X片酌情取石膏及内固定钢针行伤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2、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术后3月内伤肢不负重行走,3月后根据复查X片酌情逐步负重行走;5.术后1年根据复查X片酌情取除内固定材料;6.院外若有不适,专科随诊。
2016年9月6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手术及住院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到损害时,其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被告金马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不否认其雇佣原告钟某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运输属于高危行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本案原告在得到第二天要出车的指示后,当晚对机动车车况进行检查是其工作的一部分,故被告杨某某、颜某千“原告受伤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检查车辆过程中非因车辆原因摔下致伤,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应是每次出车前都要进行的日常工作,该工作本身不具有任何危险性,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之间运费结算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原告提交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与医嘱不一致,本院按医嘱“术后3月内伤肢不负重行走”确定院外误工90天。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误工费10,200元(102天×1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51,075.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7,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误工费10,2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51075.1元的40%,即20,430元,款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钟某负担525元,被告杨某某、颜某千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到损害时,其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被告金马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不否认其雇佣原告钟某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运输属于高危行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本案原告在得到第二天要出车的指示后,当晚对机动车车况进行检查是其工作的一部分,故被告杨某某、颜某千“原告受伤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检查车辆过程中非因车辆原因摔下致伤,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应是每次出车前都要进行的日常工作,该工作本身不具有任何危险性,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之间运费结算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原告提交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与医嘱不一致,本院按医嘱“术后3月内伤肢不负重行走”确定院外误工90天。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误工费10,200元(102天×1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51,075.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颜某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7,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误工费10,2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51075.1元的40%,即20,430元,款交本院华弹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钟某负担525元,被告杨某某、颜某千负担350元。

审判长:周伟

书记员:吉恩史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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