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洋,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洋与被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传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洋、被告兰宝传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提成人民币763,433元(以下币种同,应支付的1,444,701.50元扣除已支付的681,26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39,6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两天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8,500÷22.5×2×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经理,但是,被告拒付提成、克扣工资。2017年11月30日,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违法,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兰宝传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诉请,2017年之前原告是协助公司的蔡海尉开展工作,被告对原告没有任务要求,原告也没有签署过销售人员目标责任书,按照公司的规定没有奖金;2017年上、下半年的奖金均已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已经书面签收表示无异议;2017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负责参与的项目再没有回款额,不存在奖金;2017年11月30日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处转至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兰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环保公司),故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奖金与被告无关。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兰宝环保公司进行了重复主张。针对第四项诉请,2017年度原告还有二天年休假未休,基数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劳动合同、原告与兰宝环保公司劳动合同、工作证、档案机读材料、2016年及2017年环保事业部奖金管理办法、2017年和2018年销售人员业绩考核目标责任书、荣誉证书、2017年下半年项目奖金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银行流水、2017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的项目奖金签收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了1、微信截屏、财务借款单一组,证明被告与兰宝环保公司为关联公司,业务、财务、管理全部都混同,只是法定代表人不同;2、销售部2018年上半年项目奖金签收单、2017年1月23日发放的242,585元奖金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项目奖金;3、原告制作的销售业务员提成(传感)、成本系数审核表一组,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参与项目的过程;5、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所跟进项目的真实性;6、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组,证明2018年8月16日在奖金签收单上的签字是被迫的。
被告提供了:1、入职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领取了员工手册,其中包含了奖金管理办法,原告的奖金是按管理办法来计算的;2、被告制作的奖金计算方式一组,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奖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微信截屏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兰宝环保公司确实是关联公司,但是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财务都不存在混同,为了节约管理成本,只有人事是兼任的;对证据2中的奖金签收单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法确认,方真真不是被告员工,原告当时跟着蔡海尉工作,可能是蔡海尉给原告的;对证据3、4、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文字稿有部分记载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单、证据2中的奖金签收单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2系双方自行制作的表格;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兰宝环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4日。2018年11月1日,兰宝环保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矿工超过三天,本月累计矿工超过五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在《2017年下半年项目奖金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奖金金额为302,117元。签收单上打印注明:本人对截止2018年6月30日核算的奖金无异议。
又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9年6月20日,本院以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中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与此后付给原告的项目奖金相比,明显显失公平,解除劳动合同书具有原告申请撤销的事由为由判决撤销该协议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收入已高于其主张的8,500元/月。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提成763,433元;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9,67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000元;4、2017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
2018年12月10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对钟洋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原告钟洋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2017年11月30日之前的奖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17年上半年之前的奖金已经足额支付,故双方的争议为2017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奖金有无足额支付。2018年8月16日,原告在《2017年下半年项目奖金签收单》上签字,签收单上注明对截止2018年6月30日核算的奖金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该签收单系被迫签字的,并提供了与被告员工秦庆丰签字前几日的谈话录音一份,但根据该录音内容,双方对计算的系数确有争议,秦庆丰也表示让原告去核实一下,并未体现逼迫原告签字的内容。而签字系原告核实之后的决定,故本院认定该签收单上的签字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2017年11月30日以后原告是否能享受奖金,根据奖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离职者不予发放奖金,原告认可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结束劳动关系,并与兰保环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结束劳动关系之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对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无异议,根据原告银行流水,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63.22元,现原告请求的金额为1,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洋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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