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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洪娣与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钟洪娣,女,1944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鑑清(系原告丈夫),男,192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花玲,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洪蔡园村望庄东组061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解放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张欣怡,女,2009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解放新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刘花玲(系第三人张欣怡母亲),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洪蔡园村望庄东组061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解放新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张子乐,男,2011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解放新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刘花玲(系第三人张子乐母亲),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顺和乡洪蔡园村望庄东组061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解放新村XXX号XXX室。
  原告钟洪娣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刘花玲、张欣怡、张子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刘花玲、张子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第三人刘花玲(第三人张欣怡、张子乐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98年10月28日张剑忠与被告下属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张剑忠,系原告儿子。因长期吸毒,于2017年7月8日死亡。有继承人2人,即母亲钟洪娣、女儿张欣怡。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1996年6月24日,根据当时公租房购买政策,原告以丈夫方鑑清的39年工龄,一同至南桥房管所进行公改房认购登记,拟登记产权人为原告。1998年10月19日,张剑忠恶意假冒原告签字,伪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意图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1998年10月28日,张剑忠依据伪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至被告下属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房管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产权人恶意登记为张剑忠。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张剑忠假冒原告签字的协议书当属无效,依据该协议书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也应无效。被告对张剑忠假冒原告签字的行为,未予充分审查,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署于1998年,至今已经超过20年,已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承租公房时张剑忠为同住人,张剑忠代表家庭签订系争合同,虽然产权登记在张剑忠名下,但系张剑忠与原告共同共有。况且,根据1998年房改时的材料反映,原告出具了其工龄证明,证明原告对以张剑忠名义房改是明知的。自公改以后,原告未向相关部门支付房租,也能推断原告对房改是明知的。现张剑忠已经死亡,承租关系难以恢复到1998年前的状态,若恢复,势必影响到张剑忠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应尊重当时的历史状况。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原告是不识字的,张剑忠恶意签字,被告未尽审查,是有责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剑忠(2017年6月23日死亡)系原告钟洪娣与张其荣(1995年3月11日死亡)之子;张剑忠与第三人刘花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张欣怡、张子乐系两人子女。
  系争房屋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XXX室原系公房,由原告钟洪娣承租,张剑忠为同住人。1998年10月28日,奉贤县南桥镇房产管理所与张剑忠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卖于张剑忠。根据公改材料反应,购买系争房屋所用原告钟洪娣职工连续工龄25年;《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钟红娣”,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确定为张剑忠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张剑忠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落款处签名承租人为“钟洪娣”,同住成年人为“张剑忠”;《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有钟洪娣、张剑忠两人。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登记于张剑忠名下。至今,系争房屋已经多手买卖,登记于他人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公改房购买手续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非其本人签名,而是由张剑忠恶意冒签,恶意将房产办至其名下,故而主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房屋属家庭重大财产,处理时必然慎重。根据原告陈述,其对公改房购买事宜是明知的。如若原告未委托儿子张剑忠办理,则其必然积极跟进公改房购买进程,产证不可能办理至张剑忠名下;如若原告委托张剑忠办理,但需办理至原告名下,则其必然关注购买后产证办理事宜,即便如原告所述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也不可能时隔二十多载之后才发现产证问题,且房屋经多次买卖,原告未曾察觉的说法显然有悖常理。故《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不管是否原告亲笔所签,本院均认定原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最长诉讼时效抗辩,基于合同效力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洪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钟洪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力涛

书记员:张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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