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安居小区8号楼。
(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钟海军与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以下简称友某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被告友某宾馆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2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树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2月9日到被告友某宾馆工作,后任办公室主任。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副主任工作,工作地点为友某宾馆。2014年原告的月工资为3320元。被告于2015年2月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原告到沧州临港金太阳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任营销员,月工资2500元。原告拒绝调整岗位,被告撤销原告之前的工作岗位,原告无法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3月26日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友某宾馆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和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后,被告依然取消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除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400元奖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332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七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规定,被告应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原告月工资3320元为计算依据,经济赔偿为经济补偿的2倍,经济补偿的数额为3320×7=2324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的数额为23240×2=46480元。依据考勤表及赔偿明细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休息日加班29天,减去补休日12天,休息日实际加班1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2014年原告月工资为33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3320÷21.75×17×200%=5189.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报酬3320÷21.75×2×300%=915.8元;以上加班工资报酬合计6105.6元,因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的考勤表,无法证实其2015年的加班情况,因此对于2015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违法解除了与原告钟海军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海军支付经济赔偿金46480元及2014年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0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景韫 审判员 孙海峰 审判员 田冀沙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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