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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海龙与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海龙,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云豹。
  委托代理人卢云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劲松。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海龙与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想越土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想越土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云莽,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海龙诉称,2017年4月23日19时16分许,被告想越土方公司员工夏培驾驶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进申江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30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想越土方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想越土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夏培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9时16分许,被告想越土方公司员工夏培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进申江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5,224.70元,并住院治疗了6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想越土方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5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钟海龙于2017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葵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BP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营业执照、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想越土方公司驾驶员夏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想越土方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想越土方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5,224.70元。3、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0日,确认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6,9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4,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444.7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4,844.70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想越土方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想越土方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7,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想越土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海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84,844.70元;
  二、原告钟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7,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计1,0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钟海龙负担218元,被告上海想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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