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喜,男。
被告:莫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喜(系莫某某表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南田新寨角员门仔9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
负责人:袁应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郭大喜、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以下简称“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郭大喜(同时是被告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741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463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郭大喜驾驶被告莫某某所有并在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粤FUS528汽车与张焱驾驶的赣BRT394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在大余县伯坚大道瑞香路路口路段相撞,造成我和张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大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我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大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莫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郭大喜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钟某某主张医疗费3718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西省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顾名思义,应当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而原告实际住院9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9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仅仅以《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的内容来主张超出实际住院天数外的营养费,这不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故对超过住院天数92天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其在佛山市顺德区东之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在大余县福云钢构加工店老板张福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1日以后在城镇工作,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案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关于误工天数,依法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五、鉴定意见”中载明“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虽提出该误工时间过长,但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7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表明其住院期间为其父亲钟厚亿护理,钟厚亿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庭审中称钟厚亿在外误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厚亿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案护理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应当按照92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城镇务工,依法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00元/年并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关于鉴定费,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300元交通费的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6年江西省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钟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187.9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4、营养费92天×20元/天=2760元,5、误工费271天×(26500元/年÷365天)=19675.34元,6、护理费92天×(32849元/年÷365天)=8279.75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8863.0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张焱、钟某某两人受伤,故应当预留张焱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故由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78863.03元由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应从其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郭大喜垫付的42000元。被告番禹平安财险公司已对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10000元被张焱使用,与本案无关,故该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5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78863.03元。
四、原告钟某某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郭大喜垫付的人民币4200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544元,被告郭大喜负担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尧 蕾 人民陪审员 张阳年 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
书记员:罗海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