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玉珍。
委托代理人:刘兵。
被告:孙英辉。
原告钟玉珍与被告孙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孙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且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场地租赁费,并在双方结算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抗辩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无法确定还款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英辉偿还原告钟玉珍欠款1,07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3.00元,由被告孙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波 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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