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珠妹,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奕,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大银,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系被告徐大银的儿子)。
被告:姚森,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明星,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系被告李明星的丈夫)。
被告:姚厥文,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谈旭瑾,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家秀(系被告谈旭瑾的父亲),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大银、姚森、李明星、谈旭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珠妹与被告姚厥伟、徐大银、姚森、李明星、姚厥文、谈旭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姚厥伟于2018年7月14日死亡。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珠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告姚厥文,被告徐大银、姚森、李明星、谈旭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被告谈旭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珠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补偿款,钟珠妹要求分得补偿款482,638元,用于订购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501弄20、21号1401室房屋(订购款524,333.60元),不足部分41,695.60元由钟珠妹补足。事实和理由:钟珠妹与姚润鑫于2008年10月11日再婚,未生育子女。姚润鑫与前妻生育姚厥伟、姚薇薇、姚厥文三名子女。姚润鑫于2016年11月报死亡。姚润鑫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姚薇薇于2006年4月报死亡。姚薇薇离异,生育谈旭瑾。因姚薇薇先于姚润鑫死亡,谈旭瑾系代位继承人。姚厥伟与徐大银系夫妻,姚森系两人的儿子,姚森与李明星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姚润鑫。2014年9月,姚润鑫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总款为1,998,720.80元,订购四套安置房屋。系争房屋拆迁时,内有姚润鑫、钟珠妹、姚厥伟、徐大银、姚森、姚厥文六人的户籍。钟珠妹与姚润鑫结婚后居住系争房屋,直至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扣除另外五名居住困难对象的托底保障款1,226,500元,剩余772,220.80元归钟珠妹、姚润鑫所有,各得386,110.40元,姚润鑫的份额应由钟珠妹、姚厥文、姚厥伟、谈旭瑾四人均分。钟珠妹应得482,638元。钟珠妹在本市他处没有房屋,姚润鑫已死亡,其他安置对象均已分得房屋,故钟珠妹要求认购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1401室房屋。
徐大银、姚森、李明星、谈旭瑾共同辩称,不同意钟珠妹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使用权系姚森、姚薇薇、姚润鑫三人出资购买。钟珠妹对房屋价值没有权利,户籍在内仅能分得人头费和姚润鑫的遗产部分。姚厥伟家庭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家庭内部已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姚润鑫应分得1,998,720.80元中的568,720.80元。钟珠妹是同意协议内容的,不存在姚润鑫放弃自己的份额保证钟珠妹的份额。姚厥伟、徐大银、姚森、李明星分得两套房屋,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补交差价款227,603.65元。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20、21号1401室房屋属于姚润鑫的遗产,应由钟珠妹和姚润鑫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
姚厥文辩称,由法院依法分割。1995年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时,姚润鑫与钟珠妹尚未结婚,系姚森、姚薇薇、姚润鑫出资购买,用于解决家庭居住困难。姚厥文也居住过系争房屋。家庭内部已通过人民调解协议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应按协议履行。姚厥文取得一套安置房屋,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支付13万余元差价,因钟珠妹的女儿陆慧娣欠姚厥文钱款,姚润鑫同意该差价由其支付,直接用于抵充陆慧娣的债务,姚厥文无需实际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姚润鑫。姚润鑫与前妻生育姚厥伟、姚薇薇、姚厥文三名子女。姚厥伟与徐大银系夫妻,姚森系两人的儿子,姚森与李明星系夫妻。姚薇薇与谈家秀生育谈旭瑾,两人于2005年5月19日离婚。姚薇薇于2006年4月12日报死亡。钟珠妹与姚润鑫于2008年10月11日再婚,未生育子女。姚润鑫于2016年11月12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姚厥文于2018年7月1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内有姚润鑫、钟珠妹、姚厥伟、徐大银、姚森、姚厥文的户籍。
2014年9月12日,姚润鑫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083元,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596元,本基地评估均价参照2-3街坊A块评估均价每平方建筑面积27,325元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150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956,320.35元(包括评估价格397,414.80元、套型面积补贴409,875元、价格补贴149,030.55元)。被拆迁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包括姚润鑫、钟珠妹、姚厥伟、徐大银、姚森、姚厥文、李明星七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760,779.65元。装潢补偿款为1,090.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9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9,09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98,720.80元。被拆迁人选购四套安置房屋,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80平方米,补贴后总价638,121.29元,订购人徐大银、姚森);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补贴后总价639,482.36元,订购人李明星);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补贴后总价514,455.64元,订购人姚厥文);德悦路501弄20、21号1401室(暂测建筑面积68.72平方米,补贴后总价524,333.60元,订购人姚润鑫),安置房屋总价2,316,392.89元,被拆迁人需支付购房差价款317,672.09元。2015年1月26日,该户以姚润鑫的名义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平凉路支行现金支付差价款317,672.09元。同日,姚厥伟在上海农商银行平凉路支行取款200,000元。
2014年9月5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款中,姚厥伟所得补偿安置款105万元;二、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款中,姚厥文所得安置款38万元;三、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款中余下部分及奖励费全归姚润鑫所有;四、姚润鑫、姚厥伟、姚厥文三户购置房源差价多退少补;五、双方所涉事项别无其他争执。姚润鑫、姚厥伟、姚厥文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审理中,徐大银、姚森、李明星均表示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
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徐大银、姚森名下,建筑面积80.01平方米;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李明星名下,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姚厥文名下,建筑面积68.37平方米;德悦路501弄20、21号1401室房屋已办理大产证,建筑面积69.25平方米。
审理中,钟珠妹认为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未分割完毕,应对其进行房屋安置,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屋价格计算其应承担的差价款,不同意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支付折价款,不同意对房屋市场价进行评估。徐大银、姚森、姚厥文、谈旭瑾要求继承相应的房屋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拆迁被安置人员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姚润鑫、姚厥伟、姚厥文代表各自家庭在拆迁过程中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钟珠妹主张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润鑫、姚厥伟、姚厥文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购买安置房屋差价款于2015年1月26日以姚润鑫名义交纳。徐大银、姚森、李明星辩称已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差价款227,603.65元,并提供支付差价款同日姚厥伟在同一银行取款200,000元的凭证。姚厥文辩称其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支付购房差价款134,455.64元,因钟珠妹的女儿陆慧娣欠其钱款,该差价款由姚润鑫实际承担,用于抵充陆慧娣的债务,钟珠妹予以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钟珠妹与姚润鑫系夫妻关系,姚润鑫用拆迁所得代钟珠妹的女儿偿还债务,并实际代姚厥文支付部分差价款用以抵偿债务,钟珠妹理应知道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其有约束力。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姚润鑫、钟珠妹应分得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总款中的568,720.80元,用于订购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501弄20、21号1401室房屋(订购价524,333.60元),剩余款项已用于支付姚厥文订购房屋房款,故姚润鑫、钟珠妹应分得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501弄20、21号1401室房屋。因姚润鑫死亡,其份额由继承人,即钟珠妹、姚厥伟、姚厥文、谈旭瑾继承。其后姚厥伟死亡,其继承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取得。鉴于钟珠妹不同意对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501弄20、21号1401室房屋市场价进行评估,徐大银、姚森、姚厥文、谈旭瑾要求取得房屋份额,本院对各权利人享有的份额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501弄20、21号1401室房屋(订购款524,333.60元)由钟珠妹、徐大银、姚森、姚厥文、谈旭瑾共同订购,钟珠妹占有十六分之十的份额,徐大银、姚森各占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姚厥文、谈旭瑾各占十六分之二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钟珠妹负担5,032元,徐大银、姚森各负担503元,姚厥文、谈旭瑾各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陈 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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