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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70号。
负责人童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某某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钟某某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3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钟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04年夏天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审核钟某某的材料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应自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钟某某曾用名钟佩玲,于1997年12月31日经江汉大学推荐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同意接收,1999年3月31日调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日,钟某某经湖北中医院出院诊断为:1、轻度脑积水;2、创伤性骶髂关节炎;3、腰椎病。2015年12月18日,喻某出具证明,称其2004年至2005年期间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公司的负责人,钟某某在这期间一个夏季工作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下楼参加公司会议滑倒,事后,综合办办公室主任朱某汇报了钟某某工伤需要休养两月的事情,并说明钟某某摔倒造成骶尾骨骨折并错位。喻某同意了钟某某的工伤休假,并全额发放工资,通过团体医保报销了相关的医疗费。2015年12月19日,朱某出具证明,称2004年夏天钟某某下楼开会摔倒受伤,并于事发当天向其请假,其在确认钟某某诊断结果为骶尾骨骨折并错位的事实后,同意了钟某某工伤休养两月的申请。并称钟某某将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材料原件交到了公司。2005年9月2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支公司向钟某某转账“电脑经营部发票报支04年工伤伙食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钟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综合本案的证据,钟某某并未向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证明其2004年7月受伤的事实。根据钟某某的自述和证人喻某、朱某的证言以及报销凭据,钟某某在2004年7月受伤后,被诊断为骶尾骨骨折并错位,钟某某因摔伤事故造成的伤害是明显的,伤害结果在事故发生当时已经显现。并且钟某某通过公司内部的程序报伤后工伤休养两月,还报销了工伤伙食营养费,但并没有在事故发生1年内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钟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明显超过了申请期限。钟某某称其于2015年11月30日被医院诊断为因陈旧性损伤引起的拌创伤性骶骨关节炎、轻度脑积水,该陈旧性损伤系2004年7月在单位楼道上摔伤所致,故2004年7月摔伤的损害后果在2015年11月30日才显现出来并无依据,即使两者之间有关联性,钟某某也应在诊断为尾骶骨骨折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钟某某请求一审法院进行关联性鉴定,以查明“钟某某现行的创伤性骶骨关节炎、轻度脑积水系2004年7月的外伤造成”,一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事故伤害明显,其申请超出了申请期限,并无进行关联性鉴定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日期的必要,故对钟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钟某某所称公司在2004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并不能作为钟某某不按期申报工伤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对钟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7月在工作中摔伤,被诊断为骶尾骨骨折并错位,其伤害是明显的,伤害结果在事故发生当时已经显现,第三人亦支付了上诉人医疗费及工伤伙食营养费,故可以表明上诉人、第三人对事故发生均是知情的。但上诉人相隔十余年后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严重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予受理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因工伤引起的后遗症、旧病复发等情况,经过鉴定与原工伤存在关联,便可向工伤管理部门申请享受相关待遇,并不需要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故有关上诉人认为其于2015年11月30日被医院诊断为因陈旧性损伤引起的拌创伤性骶骨关节炎、轻度脑积水,该陈旧性损伤系2004年7月在单位楼道上摔伤所致,2004年7月摔伤的损害后果在2015年11月30日才显现出来,故其提出申请未超期的上诉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何况上诉人在2004年受伤当时已经知晓其伤情,并做了相关治疗。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进行关联性鉴定,以查明“钟某某现行的创伤性骶骨关节炎、轻度脑积水系2004年7月的外伤造成”,因上诉人事故伤害明显,其申请超出了申请期限,并无进行关联性鉴定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日期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钟某某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其公司在2004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在仲裁过程中不予配合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罗东辉

书记员:彭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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